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7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江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19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18:59:59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时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5月14日6时39分许,李荣生驾驶蒙L×××××/LA348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因超越前方车辆突然变道,致后方冷加强驾驶的鲁Q×××××/鲁Q×××××挂车与前方车辆的尾部相撞,造成冷加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第B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冷加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核损,主车损失为30721元,挂车为121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还提交由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修理结算清单及发票,主张维修车辆费用为42856元。原告提交路政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陕西省费税收入收款票据,主张已赔偿路产损失13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驾驶员冷加强(住兰陵县)受伤后,在三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兰陵县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9942.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冷加强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李庆兰护理,护理人员系兰陵县贾庄乡长新桥西村人。冷加强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鉴定意见:一、冷加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原告与冷加强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伤共计90000元,冷加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被告提交汽车损失险条款一份,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部分应扣减5%免赔。原告有异议,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并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对原告明确说明。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856元、路产损伤1350元、医疗费99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误工费18615.6元(155.13×120天)、护理费1084.16元(77.44元×14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69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但未达到全损无法修复的情况,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告车辆损失为42856元、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5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被告主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扣减5%免赔,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存有超载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驾驶员冷加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但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冷加强的误工时间应为97天;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冷加强的误工标准按法律规定应为每天153元,其误工费应为14841元(153元×9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员冷加强及护理人员应居住在农村,其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1240元,护理费应为690.9元(49.35元×14天)。原告已赔偿了冷加强的损失,有收到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内给予赔付。被告辩称驾驶员的损失应当先由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向侵权的第三者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故被告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伤者的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寇XX保险理赔款4285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寇XX路产损失13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寇XX医疗费9942.4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841元、护理费690.9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900元,计48034.34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92240.3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负担928元,由被告负担20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车损险赔偿中未明确我司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司全额承担,且未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车上人员险赔偿中,未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员冷加强系鲁Q×××××/鲁Q×××××挂的车上人员,根据我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一审法院未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项目,违反我司合同约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仅仅明确了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代位追偿权,未对人身损失进行规定,一审法院全部判令我司承担,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寇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伤者作为车上人员,也属于保险标的,因此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享有追偿权,上诉人在赔偿我方损失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中第7条第7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第22条约定,应按事故的比例进行赔付。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二、上诉人应当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对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我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加大我方负担的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弥补、风险分担,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致使我方不能从上诉人处得到全额损失的弥补,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的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车辆损失险,被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是否应全额赔偿;2、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先行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承担交强险外的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双方来讲,只要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是划分其与第三者之间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于焦点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应予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先行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数额,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萍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