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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负责人吴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吴保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言军,系凤翔客运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翔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凤翔客运公司一审时诉称:凤翔客运公司是由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所有的鄂Q×××××客运车辆,于2014年1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止。2014年2月13日,凤翔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尹秀红驾驶鄂Q×××××号客运车辆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往来凤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袁明毅驾驶的湘J×××××相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凤翔客运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也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查勘完毕之后,某保险公司指定了修车地点,凤翔客运公司按照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地址将车拖至该修理厂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由于该修理厂配件不齐,凤翔客运公司经请示某保险公司同意后,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依顺汽配商行购买了19000元配件。其他配件均在指定修配厂购买,该修配厂的费用为37515元。整个车辆修理完成之后,用去修理费56515元、拖车费5200元,共计61715元。车辆修理完成后,凤翔客运公司找到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只有两万多元,只按照该数额进行赔偿,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无结果。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凤翔客运公司的修理费56515元,拖车费5200元,共计6171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鄂Q×××××车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时对于该车发生的事故也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没有指定修理厂对凤翔客运公司所属的鄂Q×××××车进行修理,且凤翔客运公司购买配件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的同意。对于鄂Q×××××车合理的损失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已对该车的受损的数额进行了核定,如双方有争议,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只认可已核定的项目。对于施救费,如果凤翔客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且数额相差不大的话,某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凤翔客运公司所属的鄂Q×××××客运车辆,于2014年1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火灾爆炸损失险(E1)、附加自燃损失险(Z)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凤翔客运公司(原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615000元,保险单号为PDXXX1442011503000014。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2月13日,凤翔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尹秀红(其驾驶证号为422827196608161453,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4日)驾驶鄂Q×××××号客运车辆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往来凤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袁明毅驾驶的湘J×××××号车相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大队出具了第0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秀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凤翔客运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也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凤翔客运公司雇请施救车辆将鄂Q×××××号车拖至来凤县大罗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开支修理费56515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61715元。凤翔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且部分修理项目和费用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超过了某保险公司核定的合理费用,故拒绝理赔。凤翔客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凤翔客运公司的修理费56515元,拖车费5200元,共计6171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凤翔客运公司原名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经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为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原公司的资产整体移至变更后的公司。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凤翔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凤翔客运公司雇请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鄂Q×××××号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凤翔客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凤翔客运公司所属的鄂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金额为615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凤翔客运公司为维修车辆花费61715元,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凤翔客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立即支付其修理费56515元,拖车费5200,共计617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没有指定修理厂对凤翔客运公司所属的鄂Q×××××车进行修理,且凤翔客运公司购买配件没有经过其同意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61715元。案件受理费1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凤翔客运公司的损失未经相关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开支汽车修理费56515.00元无任何依据。2、凤翔客运公司未经某保险公司的同意,擅自到长沙购买配件,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修理事故车辆的修理厂系凤翔客运公司联系,并非某保险公司指定。4、凤翔客运公司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被修理的部位、更换的部件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故请求:1、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07号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凤翔客运公司修理费17780.00元及施救费5200.00元;2、由凤翔客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凤翔客运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保险公司定损只是针对受损车辆的外观,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凤翔客运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应对实际受损部件进行核定,明确需要更换的配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凤翔客运公司未签字,不予认可。购买配件告知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了的,凤翔客运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凤翔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凤翔客运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某保险公司与凤翔客运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凤翔客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也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凤翔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交由修理厂进行修理,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外观进行了核定,因当时事故车辆未被拆卸,对具体受损部位未进行核定。某保险公司本应积极协商、跟进处理,但其迟滞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对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支出未及时掌握。诉讼中,凤翔客运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长沙市雨花区依顺汽配商行出具的汽配发票及销售清单、罗世友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及项目清单用以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与凤翔客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维修方及维修项目有明确约定的证据,亦未在一审时提出对凤翔客运公司单方支出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支出不合理,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凤翔客运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刘君
代理审判员申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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