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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X一审诉称:2014年7月6日18时59分,原告车牌号为辽DXXX69的轿车右前车窗被砸,丢失读书郎牌学习机一台、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一台、眼镜一个,原告报警并报险,事故经沈河分局现场拍照调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共计4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读书郎牌学习机一台的损失费2698元、丢失NOTE3手机一部的损失费4199元、丢失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损失费5899元、丢失暴龙眼镜一副的损失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2万元,绝对免赔5%,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其中特别约定手机、便携式电脑等特殊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限。针对原告本次诉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最高同意赔偿5000元,并扣除免赔额5%。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因本案未破案,无法查明其主张的各项物品损失均为本次事故产生,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首饰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眼镜属于首饰,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59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DXXX69的轿车右前车窗被砸,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丰乐派出所出警后查明:原告丢失读书郎牌学习机一台、NOTE3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暴龙眼镜一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购买价值2698元的读书郎牌学习机一台、购买价值4199元的NOTE3手机一部。于2012年12月购买价值5899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4份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每份保费50元),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绝对免赔率为5%,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赔偿限额为6000元。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便携式电脑,手提包,公文包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徐X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所有的辽DXXX69号车辆发生被盗事件,随车物品读书郎牌学习机、NOTE3手机、惠普笔记本电脑、暴龙眼镜丢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2万元,绝对免赔率5%”是针对4份保单,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元,赔偿限额6000元”是针对1份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自己承保的条款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因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对该保险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故对该条款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因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故本起事故仅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的损失,且扣除免赔率5%。该特殊约定并未明确具体数量,在该起案件中,涉及到的特殊物品有手机、便携式电脑两种,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为该特殊约定作出明确的解释,故对该条款亦做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每件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免赔率5%,从保险合同看,特殊约定款项中并无此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首饰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眼镜属于首饰,不同意赔偿。首饰是指戴于头上的装饰品,现在广泛指以贵金属、宝石等加工而成的耳环、项链、戒指、手镯等。原告诉请中的眼镜,不属于首饰,应该归属于饰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并不成立,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于事发当日在沈阳兴隆大家庭购买价格为2698元的读书郎牌学习机一台,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于事发当日在沈阳市太和世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4199元的NOTE3手机一部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6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丰乐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中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丢失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该笔记本购买于2012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物品的价值应予以折扣,故对该笔记本的丢失金额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800元的暴龙眼镜一副,因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丰乐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中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丢失暴龙眼镜一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眼镜的丢失金额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扣除免赔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NOTE3手机损失费398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读书郎牌学习机损失费2563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损失费332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暴龙眼镜损失费19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有对最高限额5000元的约定,原判违反合同约定判决赔偿及丢失物品认定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X辩称:我买了四份保险,一份保险限额是3000元,四份保险是12000元,并非上诉人陈述的限额为5000元,一审并未超保险限额赔偿;我丢失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一审已经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便携式电脑、手提包、公文包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手机与电脑损失已经超过了5000元,属判决不当一节,因被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的5000元,是单独赔付手机或电脑的限额,并非各种特殊物品加在一起的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赔偿手机损失费3989元,笔记本电脑损失费3325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无法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故一审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并依据丢失物品的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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