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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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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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7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买卖受让了挂靠于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鲁E×××××/鲁E×××××重型罐车,该车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3000元。2014年1月31日,该车在潍坊市寒亭区新海大街潍北农场路口西150米处发生侧翻,致车辆损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涉案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登记投保人均为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而非崔XX。若原告以实际车主名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则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假设被保险机动车确实经过多次转手最后由原告崔XX购买,但被保险机动车经过多次转让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登记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也始终没有履行对被告的通知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属于运输危险品的特种车辆,在该车从正规油品销售公司转让给没有危险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个人时,保险标的物所承受的风险明显增加,事故的发生也与该风险增加有着明显的关联,故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鲁E×××××/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在烟台龙口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原告崔XX在驾照已扣分达24分停用的情况下,驾驶鲁C×××××斯太尔拖车,用拖杠将姚善路驾驶的鲁E×××××/鲁E×××××挂车拖往淄博修理,途径潍坊市滨海新区时因崔XX自身操作不慎,造成拖车发生侧翻进而导致用硬杆拖拽的被保险车辆随之受损,该事故并非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不属于车损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XX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拖车驾驶执照、驾照扣分达24分情况下强行拖车致保险车辆发生侧翻,具有重大过错。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应由斯太尔拖车驾驶员,也就是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对被保险机动车的车损进行理赔后,再向原告崔XX追偿,则没有实际意义。被保险机动车在受损后没有经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被告对其车辆维修状况也不知情,原告直接以被保险机动车车损险责任数额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为:一、崔XX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对涉案车辆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数额是多少。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鲁E×××××/鲁E×××××车行驶证车主为山东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潍坊市寒亭区法院陈述同意山东畅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转让,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山东畅德物流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寒亭区法院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崔XX系鲁E×××××/鲁E×××××车的实际车主。保险标的鲁E×××××/鲁E×××××车转让,受让人崔XX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崔XX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鲁E×××××/鲁E×××××车出现故障,虽然由原告驾驶的鲁C×××××牵引行驶,但其由驾驶员姚善路驾驶,应认定为该车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鲁E×××××/鲁E×××××车系在使用过程发生侧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驾驶人无合法驾驶资格、操作人员无有效操作证使用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辆转让,被保险人及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因转让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等约定,均系格式条款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据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鲁E×××××车是否构成全损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主挂车全损数额合计为118700元。该报告书系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而出具,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报告书认定的鲁E×××××/鲁E×××××车损失数额系该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且未超过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118700元。另,原告为查明其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鉴定费88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XX鲁E×××××/鲁E×××××车车辆损失118700元、鉴定费8800元,共计127500元。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崔XX负担19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熄火被拖行的状态,依据常理即可得知被保险机动车未处于使用中,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处于使用过程中明显系人为扩大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崔XX在驾照停用的状态下驾驶拖车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发生时涉案车辆属于正常的使用状态,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属于适用,属于格式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各两份。证明目的:1、上诉人已履行相应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并将相应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标注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由于被上诉人在取得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时,被保险人及受让人均未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全部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2、事发时被上诉人驾照已处于停用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该状态下不允许驾驶机动车。故依据上诉人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或违法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依据该条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仅是证明了中石大胜华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已打印好的“我已阅”的投保人处加盖公章,保险条款中所注明的两项免责字体为小五号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特别关注,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特别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特殊告知和说明。同时事发时车辆实际驾驶人姚善路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不能因被保险人崔XX驾驶资格受限而拒绝理赔。同时被上诉人认为驾驶证超期或者扣分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275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使用状态及被上诉人崔XX在驾照停用的状态下驾驶拖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机动车使用状态的界定应当结合车辆的使用功能以及车辆的一般使用规律进行判断,不能仅凭机动车属于熄火状态即认为属停用状态,本案中油罐车在工作状态下发生故障,且事故发生时也在车辆拖动维修途中,实际是该车辆工作状态的延续和延展,应当认定为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驾照停用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违章驾驶证被扣分应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处罚予以调整,并不当然产生禁止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后果,因此该情节对双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保险车辆的实际操作者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九)项约定的适用情形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作出说明义务,但是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当然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转让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或产生足以导致事故的发生的结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晋军
审判员魏金吉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