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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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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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8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15楼。
负责人: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尧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万里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有六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但判决书计算损失漏算赔偿给李卫国损失6126元(评估5826元)和高存有690元。一审认定施救费仅支持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3300元施救费,一审认定该费用应平均计算给豫KXXXXX、豫BXXXXX、豫BXXXXX三车每车1100元,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豫KXXXXX车辆施救费1100元不予支持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施救费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内容,一审将该费用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不支持评估费3300元错误,一审中保险公司不服价格认定,对豫KXXXXX号、豫BXXXXX、豫BXXXXX车损和联通公司线路损失四价格认定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申请对李卫国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并无原则性差异,上诉人支付的3300元鉴定费应当得到支持,至少应得到部分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少鉴定一项,但对一审判决金额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的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承担合理合法。
许昌万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4日,原树峰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豫KXXXXX号牵引车行驶至开封市XXXX坊路段时,与停于路旁的豫BXXXXX、豫BXXXXX碰撞后撞断线杆,致线杆、电缆、三车受损,另致路面、电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第三者车损、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51671元,本车车损23170元。事故车辆豫KXXX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48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KXXXXX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公司。2015年3月23日,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5600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14日6时许,原树峰驾驶豫KXXXXX号牵引车行驶至开封市XXXX坊路段时,与停于路旁的豫BXXXXX、豫BXXXXX发生碰撞,并撞断线杆,致线杆、电缆、三车受损,另致路面、电器受损。经开封市交警部门认定,原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24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卫国家门前地坪及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直接损失为5826元。2016年7月22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四份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损坏线路设施修复价格为19670元;豫KXXXXX号牵引车损失修复价格为20625元,残值100元;豫BXXXXX损失修复价格为2125元,残值50元;豫BXXXXX损失修复价格为7635元,残值100元。该四项评估费用共计5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另造成第三人高存有财产损失690元,原树峰向高存有支付了该项赔偿金,原树峰及高存有在开封市交警部门盖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分别签字。因本案事故,原告支出豫BXXXXX、豫BXXXXX两辆车的施救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因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自愿向被告投保,交付保费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给原告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豫KXXXXX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20525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豫BXXXXX车辆损失7535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豫BXXXXX车辆损失2075元(已扣除残值50元)、损坏第三人线路设施19670元、支出的豫BXXXXX、豫BXXXXX两辆车的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3148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20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52005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许昌万里公司因事故共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许昌万里公司诉称一审漏判损失问题,一审在查明事实中对李卫国门前地坪、物品损失5826元和高存有财产损失690元予以认定,但在判决时漏判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施救费应否全部支持问题,豫KXXXXX号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产生的施救费应在该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不予支持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如何分配问题,本院认为,许昌万里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对各项损失予以鉴定,系为查明、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未完全推翻开封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应根据比例分配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用(评估费),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7209元,扣除其已支出鉴定费5000元,剩余220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许昌万里公司承担鉴定费891元,一审未支持鉴定费不当,应纠正。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许昌万里公司损失共计61830元(5826+19670+20525+2075+7535+690+3300+2209)
综上所述,许昌万里公司关于一审漏判及要求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诉求鉴定费超过本院查明数额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52005元”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8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君
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王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