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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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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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9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9日14点50分,张永龙驾驶陕KXXX41(陕KXXX8挂)车沿新建湟西一级公路(上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国道315线70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解云杰驾驶的汽贸公司所有的晋MXXX07(晋MXXX0挂)相撞,致解云杰受伤,两车严重受损。2011年12月27日,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龙与解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4月2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保的陕KXXX41(陕KXXX8挂)车辆损失为88615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陕KXXX41(陕KXXX8挂)车所有人车辆损失99615元。
原审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虽称已赔付陕KXXX41(陕KXXX8挂)车辆损失99615元,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付相关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时谢云杰驾驶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的晋MXXX07(晋MXXX0挂)车辆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性质应当向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已付陕KXXX41(陕KXXX8挂)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50%承担剩余部分即48377.5元,共计赔偿52377.5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向其被保险人通过法院判决全额赔付的事实,且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合同纠纷判决及被保险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榆阳区法院领取赔款的收据。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也没有调查相关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保车辆陕KXXX41(陕KXXX8挂)车辆损失费用88615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1140元,损失合计10075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00元,商业三者险按50%承担剩余部分即48377.5元,合计赔偿52377.5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比较合理。希望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喜裕公司以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9615元。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嘉裕公司车辆损失99615元,承担诉讼费1140元。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嘉裕公司赔付100755元。被上诉人汽贸公司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为晋MXXX07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为晋MXXX0挂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保险金的赔偿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嘉裕公司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嘉裕公司赔偿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代位嘉裕公司向被上诉人汽贸公司及平安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保险金的赔偿数额问题,综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嘉裕公司99615元保险金予以确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的1140元系该起案件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金的赔偿范围。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汽贸公司在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分别为晋MXXX07、晋MXXX0挂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乙保险公司4000元,剩余部分95615元(99615元-4000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47807.5元(95615×50%)。鉴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汽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汽贸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各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乙保险公司51807.5元;
三、驳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合计2218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218元,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溥
审判员李梅珍
审判员王继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