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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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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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代表人梁力。
委托代理人冯耀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昌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甄锦瑜、代理审判员肖文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江继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赔付37118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可吴XX主张的维修费用32280元,未采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粤TX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申请重新评估,有失客观公正。1、吴XX提交的第HLXXX570000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是在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作出评估及维修,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且按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终的第二十四条,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明显,吴XX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约定。2、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但法院未采纳该申请,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粤TX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亦未被采纳,一审法院此举有失公平原则。二、吴XX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人身伤亡赔偿包括治疗费用,不包括误工损失,对一审判决中赔偿误工费有异议。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吴XX的车辆损失重新作出评估,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关于粤TX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驳回吴XX误工费请求;2、判令吴XX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XX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车辆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到其指定的维修厂。打价时吴XX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员,维修车行也有通知某保险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吴XX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2、关于吴XX误工费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问题;3、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
一、关于吴XX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8日发生后,车辆驾驶员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通知义务,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无法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为避免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吴XX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客观反映粤TXXXXX号车辆的损害情况,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且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TX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已经明显超出了保险人核定损失的合理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已送达吴XX,因此某保险公司虽对吴XX单方委托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或支持其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XX误工费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误工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熊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