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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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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XX系辽阳县顺通汽车租赁中心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3月7日21时25分许,蒋东渤(有合格驾驶资格)驾驶租赁徐XX的辽KXXX43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兴隆大街西侧路段时,由于忽视安全,超速行驶,躲避辽阳县路桥公司堆放的石堆,与坝堤碰撞,车辆驶入西侧河沟里,造成蒋东渤及车内乘坐人朱波、潘珊珊当场死亡,乘坐人赫晓鑫被甩出车外受伤,辽KXXX43轿车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东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阳县路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的车辆损失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评定损失163,500.00元。徐XX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辽KXXX43轿车以徐XX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187,7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电销专用),徐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以徐XX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为由给徐XX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辽KXXX43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徐XX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徐XX的非营运车辆用于汽车租赁,是否属于营运性运输问题。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而本案涉案车辆系租赁性质,承租人蒋东渤租赁车辆是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从承租人的角度,蒋东渤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徐XX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蒋东渤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运性运输的客车”为由,以徐XX的车辆使用是营业性质,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徐XX将车辆租赁给蒋东渤使用,是否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问题。本案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指定驾驶人,承租人蒋东渤作为合格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其驾驶被保险车辆也并未用于商业营运而改变车辆用途,没有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与徐XX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而主张徐XX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徐XX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徐XX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63,500.00元,该项损失是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县润东价格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虽然某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徐XX车辆损失163,500.00元予以认定。由于该项损失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87,7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63,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应当一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163,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6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辽KXXX43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其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家庭自用车,但徐XX却将车辆用于租赁经营以获取收益,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约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残值处理过低,认定全损没有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故不应作为理赔依据。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东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辽阳县路桥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使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徐XX的损失也应由我公司和辽阳县路桥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X承担。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本案车辆用于租赁不属于营业性运输,并未明显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结果是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法院应当采信。某保险公司向我全额赔偿之后可向辽阳县路桥公司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中规定:“营业运输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徐XX将辽KXXX43轿车出租给蒋东渤用于日常生活出行,并非用于从事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故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营业运输”。某保险公司与徐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指定驾驶人,承租人蒋东渤系合格驾驶人,其驾驶辽KXXX43轿车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蒋东渤租赁车辆是为了个人日常生活出行,与徐XX本人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区别。故徐XX将辽KXXX43轿车出租的行为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据此,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二审期间,徐XX提供了辽KXXX43轿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汽车残值款支据,证明该车已作报废处理,符合全损理赔条件,且实际残值低于鉴定意见中的残值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本案车辆损失数额为163,500.0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保险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应全额赔偿徐XX的车辆损失,之后,其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辽阳县路桥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崔曦文
代理审判员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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