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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甄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17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XX,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甄X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0596元及鉴定费160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刘连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线857公里850米处,与南向北甄X行驶的辽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小轿车小轿车乘员甄向党受伤及刘连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连纯负事故主要责任、甄X负事故次要责任,甄向党无责任,事故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原告车辆肇事后,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5元;现原告车辆已在沈阳卓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出修理费60596元。另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急免赔,保险金额为898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特别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理赔款;2015年1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为原告出具理赔通知书,同意理赔款用于车辆维修等事宜。被告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另被告提供了原告在投保时签名的投保人声明一份,与证明已向原告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能得到保险赔偿,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如果按被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结果。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被告主张的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免除或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长期使用的保险合同、甚至投保人声明都是其单方面指定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而机动车损失险按责赔偿条款更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与倡导遵守交通规则的社会正向价值观相悖。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596元及鉴定费1605元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甄X车辆损失6059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甄X鉴定费1605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保险理赔涉及的险种是车损险,请求按照责任赔偿的依据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26条约定。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甄X辩称:事故对方车辆没有保险,对方驾驶人员死亡,我未得到对方的任何赔偿,我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不计责任给我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基础,不应当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依据。车损险按责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及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易诱发道德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汪明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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