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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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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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4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16号。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X,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男,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9月12日,权属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其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至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G318线大河至君坝乡60公里处时,由于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侧翻180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124198008251775号)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核定,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为323930元,含发动机损失98000元。后某保险公司以该车的发动机损失是由于发动机超过负荷造成的,不属保险责任而不予赔付。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华联合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付该车发动机损失98000元。
一审另查明: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45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为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签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其投保的川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核定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23930元,其中该车的发动机损失核定为9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该车发动机损失98000元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该车的发动机损失98000元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不属于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川X号车的发动机损失9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对案件的事实、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内容无异议。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予赔偿发动机损失98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发动机损失是发动机超过负荷工作从而导致发动机爆缸造成此次事故,该证据是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法定有效证据,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意见确凿,证据充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争议的发动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鉴定书也是单方进行的鉴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上诉人在二审中有如下陈述:发动机超负荷运行没有明确免责的约定,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对此有明确约定,是发动机故障造成的责任应当免除。
2、格式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内容约定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成都蓉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有如下内容:爆缸是由于发动机温度过高,活塞膨胀而卡在了气缸中,如果连杆断裂:轻则发动机抱死;重则端口面会损坏缸套内壁;严重则可能将发动机缸体顶破一个洞,造成发动机报废。严重时由于压力过大而活塞又无法活动,则会喷出浓浓火焰。首先是引擎的散热效果不良,使得引擎的工作温度超过原先设计所能够承受的温度,其次是引擎机油的品质或是循环不良所造成润滑不足,还有就是引擎的进排气系统以及点火正时的调整不准确,最后就是引擎的工作负荷过高都会造成所谓爆缸或是缩缸的现象发生,前面几种状况会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低,而主要问题应该是引擎的负荷过度所造成。分析认为川X号车辆发动机损毁是由于该引擎的工作负荷已经超过了它所能承受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发动机爆缸、起火造成此次事故。特别事项说明有如下内容:对于发动机损坏以及起火原因鉴定是根据鉴定人员对鉴定现场的勘验取证以及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照片,基于现有的物证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由于时间、地点的变化,不排除鉴定物证受自然、人为等因素的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发动机损失98000元是发动机超过负荷工作从而导致发动机爆缸造成的,符合格式条款中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中的“故障”的免责约定,被保险人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是发动机出现故障,不符合免责约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发生损坏是在车辆行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川X号车侧翻180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该损坏后果为323930元,结合案涉《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内容的约定及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分析,上诉人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排除依双方约定属于案涉保险责任中约定的“倾覆、爆炸、自燃”等原因造成的发动车损失,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也有可能造成发动机爆缸。且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发动机的免责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玉蓉
审判员汤玉
代理审判员邓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