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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珊然工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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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0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田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珊然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珊然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然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珊然公司系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12月13日,珊然公司向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11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11时19分止。2014年6月23日,陈X越驾驶浙G×××××号车辆行驶至金东区地段,因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熄火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越向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报案。事故后珊然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80000元。之后,珊然公司向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申请索赔,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拒绝赔付。为此珊然公司委托了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79757元。珊然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用2500元。另查明:《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项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以赔偿。双方在投保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8日,珊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理赔款80000元、评估费用2500元,共计825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愿意赔偿除了发动机损失之外的14666元。2.珊然公司请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为事故损失不确定。3.本案的保险车辆有第一受益人工行金华支行和第二受益人,珊然公司要受领保险金,则需上述受益人同意。因为受益人在事故后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珊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珊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岐,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保险公司的解释。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存在强行涉水行驶或水中熄火后强行启动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因“暴雨”原因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辩称珊然公司不是第一受益人,其行使保险请求权时需要经其他受益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珊然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会损害银行和汽车销售公司的抵押权。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故珊然公司可主张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赔付保险金。本案中珊然公司实际维修的费用与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车损费用不一致,应以珊然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本案中,珊然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而向鉴定机构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在收到珊然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珊然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珊然公司保险金79757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822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珊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第(十)项并不矛盾,第四条约定暴雨为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范围,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故第七条第(十)项系第四条的例外,原审已认定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与说明义务,涉水引起的发动机损坏属免责范围,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仅需对发动机损坏之外的14666元损失承担责任。2.机动车出险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积极与珊然公司协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无故拒赔,原审判决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已确定,只是保险标的损失中的因发动机进水引起的损失属免责范围,珊然公司申请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要、合理,且未经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同意,该评估费用不应由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珊然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珊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暴雨赔偿条款与免责条款相互矛盾,而且本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系车辆的核心部件,其损失是占了车辆的大部分,因此该损失应当属于全车保险的范围,免责条款不能对本案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约定内容并不明确,对于发动机损失存在多种的情形,包括人为故意的,也包括因暴雨环境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免责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的利息损失,车辆出险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23日,距离本案二审开庭的时间已经有一年零四个月,且利息损失是由于上诉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所导致,因此利息的损失应当列为赔偿范围。3.关于评估费,该项费用是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范围,因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并未提供过任何理赔依据,珊然公司才委托评估,评估费应由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珊然公司在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有保险单等为证,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关系。珊然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出险,损失数额有评估报告、发票等予以证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在暴雨的天气条件下故意驶入积水地区,即驾驶人存在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亦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不当操作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发动机损坏应认定为由暴雨引起,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赔付,其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为珊然公司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令由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张淑英
代理审判员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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