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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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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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云浮市。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冯XX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粤WXXXXX丰田牌小客车(所有人李惠英)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月21日00:00:00起至2016年1月20日23:59:59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
冯XX称:2015年3月22日19时许,驾驶员张炳财驾驶粤WXXXXX号小轿车到云浮市云城区思劳新城华亿石材厂,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不慎碰撞云浮市云城区思劳新城华亿石材厂的石板,造成石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同日作出第0017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炳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由张炳财承担石板损坏的费用(按相关部门核价为准),车辆的维修费用由张炳财自行承担。
2015年4月14日,张炳财对某保险公司签名捺印立下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同意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碰撞痕迹和事故真实性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真实,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因本次鉴定所收取的所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并按保险合同规定对事故损失作出赔偿,如果鉴定结果为痕迹不符或事故不真实,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因本次鉴定所收取的所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和本人张炳财共同负担(各负责50%),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同日,张炳财及某保险公司均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同意共同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碰撞痕迹及事故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洋司[2015]痕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WXXXXX丰田小车左后杠部位与玉石板相碰痕迹不吻合。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冯XX有异议,认为是不客观真实的,且不应由张炳财作出委托。事故发生后,冯XX于2015年4月初起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15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两份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石板损失3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2015年5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冯XX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以根据鉴定意见报案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冯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48000元给冯XX。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冯XX称:冯XX与张炳财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张炳财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新城华亿石材厂达成如下协议:张炳财开车撞坏的石材款48000元,车主同意赔偿。2015年5月20日,冯XX已将48000元赔偿给厂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冯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已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财因倒车操作不当碰撞云浮市云城区思劳新城华亿石材厂的石板,造成石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但因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伪存在疑虑,双方经协商均同意共同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张炳财并在《确认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上述文书内容均是张炳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冯XX称其与张炳财是夫妻关系,且事故发生后一系列相关协议等均由张炳财签订,冯XX对张炳财之前签订的文书均无异议。因此,张炳财立下《确认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述文书对冯XX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根据双方的委托,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粤WXXXXX丰田小车左后杠部位与玉石板相碰痕迹不吻合。冯XX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由于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且具备痕迹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亦合法,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炳财在《确认书》中表明,如果鉴定结果为痕迹不符或事故不真实,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负责赔偿。鉴此,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冯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8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冯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冯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付48000元给上诉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表见代理其中一个构成要件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被上诉人要求驾驶员张炳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确认书》其目的在于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认定的事实,不赔偿给上诉人,主观上是恶意不是善意。被上诉人在明知保险受益人是上诉人仍然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查看张炳财的授权委托书情况下,要求张炳财签订,主观上存在过失。据此,张炳财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张炳财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该《司法鉴定协议书》没有合法的依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为国家机关,且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一切书证。一审法院却采信一份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去否定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公信力,亦即认为国家机关在作伪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做法欠妥,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张炳财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确认书》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很明显这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一手操作,并不是张炳财所委托。而这一份穿越的司法鉴定书就没有任何客观性可言。
事故发生时,石材厂、驾驶员张炳财、被上诉人均确认当时堆放的是10块玉石板材,而司法鉴定的碰撞对象变成了12块板材!所鉴定的结论肯定是碰撞痕迹不符,如此偷龙转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意义,更没有资格去证明任何事实。
一审法院却对上述的事实没有加以认定,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就采信这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有失公平,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缺乏信服力。
第四、事故发生后,张炳财第一时间报交警部门及被上诉人。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被上诉人是在场的。交警部门的到场办案民警按照工作程序已经对厂方、驾驶员张炳财、被上诉人方明确表明:1、按照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交警不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将案件交由公安局的经济侦查部门处理;2、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将不会作快速处理。而三方在现场都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才作了快速处理,因此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权威性。被上诉人当场没有提出异议,为了达到拒绝赔付的目的而作出一份不合法、不客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这些事实加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贵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张炳财是夫妻关系,我司在委托鉴定前已经多次与张炳财取得联系商讨,期间张炳财必然与冯XX两人互相讨论,直到鉴定时冯XX没有阻止或提出异议,即对张炳财与我司一起进行司法鉴定是没有异议的。2、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事实。3、在鉴定意见书上的受理日期是2015年4月13日,协议书与确认书的签订日期是4月14日,由于4月13日我司与张炳财先电话联系,确认委托哪一间鉴定所,当天确认是洋盛痕迹鉴定所,然后到4月14日张炳财到我司共同签订洋盛痕迹鉴定所的协议书和鉴定书。4、当时10块玉石板是张炳财告知我司,而为何在4月15日洋盛痕迹鉴定所会变成12块,原因不在我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冯XX认为被上诉人明知保险受益人是上诉人,仍然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查看张炳财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驾驶员张炳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和《确认书》,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张炳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张炳财是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其与被保险人冯XX是夫妻关系,从出险、报警、定损到协议鉴定,均是由张炳财与被上诉人联系的,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张炳财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和《确认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张炳财的代理行为对冯XX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冯XX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上诉人和石材厂业主均在现场,三方对事故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在交警人员离开后才到场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列为当事人,也不能反映因三方对事故没有异议而认定张炳财负全责。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交警部门对保险车辆的碰撞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双方当事人因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不同意见,共同协商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根据双方的委托,对相关痕迹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保险车辆左后杠部位与玉石板相碰痕迹不吻合。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科学,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张炳财在《确认书》中表明,如果鉴定结果为痕迹不符或事故不真实,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8000元,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鉴定日期和受损石材的数量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为由,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客观性。现场石材的损坏在被上诉人、鉴定人员到场时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和鉴定人员均是以张炳财一方的讲法来确定石材受损数量的,鉴定日期和石材数量的误差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冯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建勇
审判员罗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洁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梓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