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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高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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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上诉人翟XX、高XX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翟XX、高XX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京A×××××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失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1500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3年5月24日,高XX、翟XX雇佣的司机吕之华驾驶京A×××××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发生翻车,造成京A×××××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XX、翟XX支付京A×××××车辆修理费71045元,施救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高XX、翟XX提交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人保孝义支公司对高XX、翟XX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高XX、翟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慧敏各项损失775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人保孝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及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存在部分错误。一、原审认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过高。原审依据汽修厂的更换而不是修理明细表及发票认定车损,明显过高,应当以我公司定损42135.00元为准。原判决多判了28910元。施救费6500元明显偏高。(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及2005年《关于我省道路拖车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市内外公路、高速公路清障收费均执行此标准。收费标准按清障车实际拖运事故车实际里程计算。事故发生地距离修理厂只有20公里,事故车总质量30吨,按标准计算施救费应当为800元。原判决多判了5700元。二、原审诉讼费1739元不属于本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诉讼费不是由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综上,我公司对原审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减除36349元。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多承担以上费用,显然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修理费为71045元;提供了《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证明维修部位。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维修部位提出具体异议,没有申请对车辆修理费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虽然提出定损金额为42135元,但没有与答辩人进行过协商,也没有通知过答辩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据修理费实际支付数额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针对的是河北省内施救单位收费,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北京,不适用该《通知》。答辩人的车辆侧翻施救需要用吊车和拖车两种救援工具,不是单纯的拖车,且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上诉人应当进行保险理赔。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上诉人引用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翟XX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
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高XX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理赔款无须区分各自份额。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确定车损数额为710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施救费应如何计算;3、诉讼费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车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但未对维修项目及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维修项目及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提交的定损单上也并无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维修费用二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原审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项目明细及费用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关于应按照其提交的定损单认定车损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施救费应如何计算。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是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原审予以认定,依法有据。故对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称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诉讼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代理审判员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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