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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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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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川,被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焦如仓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北环路华运挂车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翟占明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140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如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系冀F×××××、冀F×××××挂号货车的车主。刘XX为冀F×××××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240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刘XX的行驶证、身份证,焦如仓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车辆损失62101元,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甲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受损后应尽量修复,修复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及项目。且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跟踪拍照,驾驶室并未更换,并提交了跟拍照片,故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刘XX主张甲保险公司跟拍的车辆我方已经卖给他人,所以不是我方修理的。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未收到其申请。争议2:鉴定费49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甲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且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承担。争议3:施救费40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张。甲保险公司主张认为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40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如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焦如仓系刘XX的雇佣司机。刘XX为冀F×××××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XX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71001元(具体损失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详见附表),因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1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2101元有误。首先,上诉人根据车辆损失情况核定损失为35000元。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且在庭下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确认为我方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这与事实是不符的。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询问车辆维修状况,但被上诉人回答车辆已卖出,没有修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定时就将车辆卖出,明显是为了逃避车辆重新鉴定。车辆鉴定报告仅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损,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车辆的真实维修情况。上诉人对车损不予认可,也向法院提交了跟踪照片,显示车辆不需要更换总成。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真实维修状况进行核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评估费是错误的。评估费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产生的费用,为间接损失,且该份公估报告并不符合实际车辆情况,且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商业三车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4000元。上诉人认为根据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40座以上客车,10吨—15吨(含15吨)货车,20英尺集装箱车,收费标准为600元/次,25元/公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向曲阳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的EMS寄件人存单,但一、二审均未提交该快件回执或跟踪查询记录。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应否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2、公估费应当由谁承担;3、施救费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原审应否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的问题。其一,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对事故车辆积极查勘定损,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对车辆损失情况核定损失为35000元,但一、二审均未提交定损单等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则视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定损的权利。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寄出的关于重新鉴定申请的EMS快件法院确已收悉,也没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所涉机构及人员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在上述情况下,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车损62101元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公估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事故车辆车损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再次,关于施救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是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原审予以认定,依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