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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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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4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5453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5月25日16时许,浙D×××××吊车在信源国际建材市场工地作业过程中由于支腿下沉失去重心,吊臂断裂,致使吊车和工地建筑物损坏。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定损确认浙D×××××吊车损失为625000元。后经该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确认浙D×××××吊车损失共为681368.25元。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栏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栏第九条第八项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2015年6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86443.6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D22381吊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尚未修复,经该院委托评估,确认修理费用为681368.25元,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同时载明鉴定损失未扣残值,残值归赔款方所有,故车辆修复后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根据被告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栏第六条的约定,案涉三者损失系原告方在作业过程中引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62756.6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三者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吊臂拆装工时费35000元,被告否认其指示原告拆卸,原告亦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车辆出险后,被告进行了查勘并定损,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黄XX赔偿金人民币744124.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189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5389元。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681368.25元,该金额为涉案车辆4S店配件、工时的全部费用,费用中包含了相关4S店的含税价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并未实际修理,被上诉人未支出过任何修理费用,未开具修理费发票,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在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修理费用前,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退而言之,即使支持,因原告支出的修理费金额与是否开具发票有必然联系,也应扣除按17%税率折算的税收金额11583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在原审确定的数额上面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115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确认下来了,评估下来是68万余元,实际上损失远远超过该金额。至于发票,只要修理好车辆,被上诉人也愿意交付给上诉人,但是理赔款没有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办法修理车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是否影响上诉人赔付;理赔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相关税收费用。首先,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已然发生,且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业已鉴定损失金额,车辆是否修理并不影响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并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由此否认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不能成立。其次,税收费用属于恢复车辆状态的正当费用,是车辆损失的组成部分,且根据鉴定报告,已由鉴定机构纳入车辆损失,故上诉人主张扣除税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6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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