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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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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9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陶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赵XX。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XX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继光、代理审判员黄哲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1月31日11时30分,案外人陈俊娟驾驶陈XX所有车辆行驶至104国道永进道口时,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损,损失经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91225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另,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中,对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毁损,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向陈XX出具了保险单,应当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陈XX虽未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但其能够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且其在庭审中陈述电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现在案外人即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处,显然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陈XX分别出具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故应当认定该条款对陈XX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被保险人的求偿可能性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基础上,且该事故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已对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采用列举形式明示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情形,其中对降雨的等级描述为“暴雨”,而陈XX提供的气象证明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时的降雨等级为小雨,且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事故的认定书中记载当时的天气状况为阴。根据陈XX提供证据4的气象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前2015年1月28日20时00分至1月29日20时00分在事发区域内出现过中到大雨,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陈XX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系因涉水行驶,造成车损,不属于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系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之一,而陈XX并未投保该特别损失险,据此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5元,由陈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首先,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就责任免除的情形向上诉人作出明示、充分的说明。但在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无法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其次,原审已经认定某保险公司出示的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上“陈XX”的签字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明了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作必要说明。最后,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80000元,与新车购置价一致,某保险公司据此向上诉人收取了保费6605.18元。故上诉人为保险车辆投保的是整车险,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种当然涵盖了作为保险车辆不可或缺的发动机的损失险。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就发动机再另行投保,某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受损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未生效的免责条款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对本案中保险责任范围认定有误。二、退一万步说,如果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载明的免责情形之一,那么在雨天使用保险车辆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是保险条款规定的涉水行驶,否则机动车将在雨天无法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针对陈XX上述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诉争车辆车损险中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列明保险责任,涉水行驶致发动机受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陈XX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且事故发生时没有暴雨天气,陈XX亦无法证明导致其车损的其他原因,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次事故系陈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所致,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陈XX未投保该险种,故被上诉人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是基于“车损险无法理赔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而专门设置的附加险种,车主需额外投保该附加险才可得到赔偿。“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作为一款附加险本身就说明,如果没有投保这款附加险,车损险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是不作为保险责任的。否则,根据保险费率精算原理,就会增加极大多数车主的保费负担,有违公正公平。本案中,陈XX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当然不应当享受应由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陈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发动机损失。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讼涉车辆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采用列举形式对机动车使用过程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约定,明确在雨水所致的机动车损失中,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本案中,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而受损,陈XX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当时是在暴雨天气下行驶。因此,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陈XX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在保险责任条款基础上,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车损,免责条款缺乏适用基础。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因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是否对陈XX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审判员葛继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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