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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阿民终字第6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县。
法定代表人陶西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凡雨,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5)金川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凡雨,被上诉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付敬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许,吴XX的徒弟张茂清驾驶川UXXX10号重型货车由金川县安宁乡向金川县金川镇方向行驶致省道S211线64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未戴安全头盔的张燕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使两车发生擦刮,摩托车又与波形护栏发生擦刮,致张燕清摔下三轮摩托后当场死亡。2013年5月19日,吴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0元,并履行完毕。另查明,川UXXX10号重型货车为吴XX所有。吴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张茂清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2月2日,有效期限6年;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9日。死者张燕清,男,汉族,生前系四川省金川县万林乡苟尔光村二组村民。其长女张先坪于次女张先凤于均已年满18周岁。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和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张燕清死亡赔偿金为157900元(7895×20),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2)。
原审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吴XX为其川UXXX10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受害人张燕清的近亲属因张燕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且吴XX已经按照协议实际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0元,吴XX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车辆驾驶人张茂清的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驾驶证不属于应当注销的情形之一,其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保险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法律上规定为“违法驾驶”,理应界定为无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持过有限期驾驶证的驾驶行为是有效驾驶,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驾驶员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2、《机动车驾驶证冒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虽规定,对超过1年未换领新证的予以注销,并不意味着持过期驾驶证为有效驾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分别表述,此条司法解释是将超过有效期等情况共同归纳到无相应驾驶资格的类别。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XX书面答辩称,1、本案驾驶人依法取得了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但不得驾驶机动车并不表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3、无证驾驶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及驾驶证被吊销或撤销”的情形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驾驶人张茂清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7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其驾驶证处于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其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琦娟
审判员罗洛
代理审判员吴延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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