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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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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住保定市南市区。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为刘XX的冀F×××××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日2时30分许,刘XX驾驶冀F×××××号(冀F×××××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29KM+6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在此等待通行的王目乾驾驶的浙A×××××货车,致使浙A×××××向前又撞上在此等待通行的杨辉驾驶的皖K×××××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第13910620131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目乾、杨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主持调解: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XX全部承担:1、浙A×××××车辆损失,2、冀F×××××号(冀F×××××挂)车辆损失,施救费凭票核销。2013年11月3日刘XX支出浙A×××××车辆施救费7300元。2013年11月3日浙A×××××在任丘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23699.78。刘XX提供写有常有利字样的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冀F×××××因撞浙A×××××产生的倒货费800元整。对此甲保险公司以不是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施救费用过高亦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刘X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对浙A×××××重型厢式货车支出的修理费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修理费的支出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故刘XX主张此部分修理费原审予以支持。对刘XX主张的倒货费800元因其不能提供发票且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刘XX此部分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对于施救费甲保险公司虽以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该笔费用系本起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刘XX已实际支出,故刘XX的该诉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一条、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金30999.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9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错误。一审中刘XX提供的修车清单与修车发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刘XX提供的23699.78元费用发票非修理发票,发票上载明的是面板等,不应予以采纳。事发后,刘XX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核定三者车损为1222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错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颁布的《冀价经费(2005)第18号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拖拉载重为30吨以上的拖行30公里以上收费为1500元。原审原告提交7300元的施救费过高,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出具的证据都是正式发票,且已实际支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车辆浙A×××××的车损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施救费应当如何认定。首先,关于事故车辆浙A×××××的车损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定损,则视为甲保险公司在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定损的权利。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相关的修理费用,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车损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本案中的施救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审予以认定,依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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