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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3民终1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付晓,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XX以甲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贵EXXX12号小型轿车不慎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尤辉秀相撞,造成尤辉秀受伤以及贵EXXX12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电动车后尾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辉秀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2日,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王XX一次性赔付尤辉秀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5145.30元,原告己按照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的费用,而被告拒赔。请求判令:1、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145.3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在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我公司只对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时许,王XX驾驶贵EXXX12号轿车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科佐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尤辉秀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尤辉秀受伤及贵EXXX12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电动车后尾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019201502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辉秀无责任。尤辉秀事故发生同日21时许被送至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14885.30元。2015年10月22日,王XX与尤辉秀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王XX一次性赔付尤辉秀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5145.30元(含王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4885.30元),王XX己按照调解协议赔付完毕。
另查明,王XX驾驶的轿车贵EXXX12于2015年8月14日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0时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尤辉秀的损失。因原告王XX先行垫支了医疗费及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赔偿了万辉秀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2514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王XX赔付的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原告赔付的金额亦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因此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应司支付本次事故中伤者尤辉秀的损失给原告王XX。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赔偿金25145.3元。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具体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在确定总损失后直接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判决计算方式错误。
被上诉人王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甲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交强险一次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所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程鹏
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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