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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因与庄XX、李X、马X、郭XX、谷XX、明水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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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1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1985年9月27日,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司机,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司机,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XX、李X、马X、郭XX、谷XX、明水增汇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4,920.78元,另外30%即32,108.91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项下赔付。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庄XX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14,316.00元。后在庭审时明确要求甲保险公司在承运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轿车沿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交叉口欲右转驶入依四公路时,与沿依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李X及轿车乘人庄XX、李某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下唇裂伤、颈部挫伤、右髋部及右膝部挫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支出医药费14,476.0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庄XX的伤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50元。(四)误工期限120日。原告庄XX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476.09元、误工费17,160.00元、护理费8,008.00元(26天X2人X143元/天+4天X143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0.00元(17,152元/年X16年X10%÷2人)、营养费3,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器具费194.00元、鉴定费2,700.00元、手机损失2,000.00元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大众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XX,被告郭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XX的车辆投保了被告甲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马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谷XX,被告马X系被告谷XX雇佣的司机,被告谷XX的车辆投保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庄XX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庄XX乘坐被告李X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马X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乘坐被告李X驾驶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李X有义务将乘人(本案原告庄XX)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因为被告李X及马X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庄XX人身遭受损害,被告李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庄XX系出租车乘客,其选择由被告李X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庄XX的损失在被告甲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庄XX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庄XX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4,476.09元、误工费17,160.00元(143元/天X120天)、护理费8,008.00元(26天X2人X143元/天+4天X143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X26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X20年X10%)、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3.60元(16467元/年X16年X10%÷2人)、营养费3,000.00、残疾器具费194.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07,02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在黑MXXX52号大众小型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XX医药费14,476.09元、误工费17,160.00元(143元/天X120天)、护理费8,008.00元(26天X2人X143元/天+4天X143元/天)、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X26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X20年X10%)、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3.60元(16,467.00元/年X16年X10%÷2人)、营养费3,000.00、残疾器具费194.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07,029.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440.00元,原告庄XX承担1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为大众小型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庄XX乘坐大众小型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庄XX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致庄XX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多个法律关系竟合,庄XX请求甲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甲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无异议,理应在道路承运险险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是否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按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庄XX未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享有追偿权。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即本案上诉人负担。该上诉理由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卢轶楠
代理审判员于成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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