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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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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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负责人: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业务员,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偿辣椒霜冻保险理赔款315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定损清单中“张栓平”的签名,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过自己的名字,是明显的伪造行为,被上诉人当庭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736.70元的性质是错误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明显违背常理,且本身存在多处错误,不应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针对鉴定书本身的错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在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情况下,鉴定人员擅自拒不出庭作证。依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但不能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还有要求其返还鉴定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用未予判决不正确。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隆德支公司辩称:对受损事实认可,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辣椒霜冻保险理赔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张XX与某保险公司经协商,某保险公司对张XX种植的蔬菜办理自然灾害险,张XX计划种植35亩,蔬菜种类为辣椒、甘蓝、白菜。按每亩12元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20元。2015年6月13日,隆德县温堡乡人民政府为该乡柳英等5户脱水蔬菜种植户投保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载明原告投保的蔬菜种类为辣椒20亩、甘蓝10亩、白菜5亩,有张XX在分户投保清单上的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夜间至10月1日清晨,隆德县出现低温霜冻天气,造成全县农作物受害减产损失。隆德县农牧局〔隆农函(2015)25号〕《关于隆德县2015年部分乡镇蔬菜受霜冻灾害损失鉴定结果的函》中认定“辣椒受害受伤情况,至9月30日之前,一次都未采收的面积为640亩,占大田面积的25%,受损率为100%,如温堡乡的杜万言、冯国斌,联财镇张楼蔬菜标准园陈龙、陈志谦等;”2015年10月10日,某保险公司对张XX种植的辣椒受害受损情况进行实地勘查拍照。后某保险公司根据农牧部门的鉴定结果及《脱水蔬菜种植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保单约定每亩地保险金额1000元,免赔率10%,损失程度50%,承保面积20亩与实际种植面积38亩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损失4736.70元〔1000元∕亩X20亩X50%X(1-10%)X20/38=4736.70元〕。2015年11月28日,某保险公司在其制作的种植业保险分户定损及理算清单上代签张XX的姓名后,于2016年1月21日在原告的一本通上打款4736.70元。张XX因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保险标的种类、面积、理赔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清单、保险费收据共同组成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张XX作为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脱水蔬菜种植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双方签订的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明确记载张XX投保辣椒20亩、甘蓝10亩、白菜5亩,并且张XX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张XX没有种植甘蓝、白菜,因此,张XX的保险标的应以其签字确认的清单上载明的辣椒面积20亩为准。隆德县温堡乡人民政府为该乡柳英等5户投保的脱水蔬菜种植保险其中就有张XX,隆德县农牧局〔隆农函(2015)25号〕《关于隆德县2015年部分乡镇蔬菜受霜冻灾害损失鉴定结果的函》中认定“辣椒受害受损情况,至9月30日之前,一次都未采收的面积为640亩,占大田面积的25%,受损率为100%,如温堡乡的杜万言、冯国斌,联财镇张楼蔬菜标准园陈龙、陈志谦等;”从字面意思理解,虽未列明张XX,但“等”应包括张XX在内,其种植的辣椒受损率为10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脱水蔬菜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脱水蔬菜与非保险脱水蔬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某保险公司在张XX种植的蔬菜不存在区分保险脱水蔬菜与非保险脱水蔬菜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以张XX投保面积与其实际种植面积比例计算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后,已采摘部分保险脱水蔬菜的菜地,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按照采摘部分占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因某保险公司在不能提交张XX已采摘部分比例数额的证据证明,以张XX辣椒受损率50%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该条规定“保险脱水蔬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X损失率X受损面积X(1-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辣椒受损赔偿金18000元〔1000元X100%X20亩X(1-10%)〕,对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张XX的赔偿金4736.70元应予扣除。故对张XX的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保险金18000元,扣除已赔偿4736.70元后,再赔偿13263.3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2.80元,原告张XX负担23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张XX提供的鉴定费用收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所作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编码引用错误内容的解释说明,客观真实,对该解释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内容并不影响鉴定结果,张XX在没有提供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种植业保险,种植面积为35亩,蔬菜种类为辣椒、甘蓝、白菜,每亩按12元交纳保险费,保险限额每亩为1000元,张XX按35亩已交纳保险费420元,其余保险费由国家补贴,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该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偿张XX35亩辣椒受损额计31500元,该支公司已先行支付4736.70元应从赔付总额中扣除。
关于张XX提出由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张XX投保蔬菜亩数为35亩,故应由该支公司依实际投保亩数理赔,不能以投保清单记载的辣椒20亩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而确认张XX应受偿的辣椒亩数及损失。因此,张XX申请对该投保清单中“张栓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应由张XX自行承担。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财产损失保险金18000元,扣除已赔偿4736.70元后,再赔偿13263.30元”;
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财产损失保险金31500元,扣除已赔付的4736.70元,再赔付26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张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张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李凤玲
代理审判员傅美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