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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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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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厉XX,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负责人: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厉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新购的发动机号为3674687、车架号为LVXXXFDB2EEXXX234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6日16时至2015年11月16日16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保险机动车取得号码为浙D×××××的号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2条均载明,“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2015年3月24日10时52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车沿百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00M处崧厦镇友谊菲诺伞业公司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孙永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刮擦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孙永标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朱飞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同日13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标、朱飞娟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5日,朱飞娟诉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飞娟102476.80元,蒋XX赔偿朱飞娟62873.42元(其中医疗费492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553元,诉讼费1359元,补偿款5753.12元)。同日,蒋XX赔偿孙永标损失1953.1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告据此主张拒赔是否成立首先,针对“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这一情形,本案保险合同中可适用的约定有两处,一是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将此情形明确列为责任免除情形;二是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2条中,对此情形约定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两处约定不尽一致,对被保险人而言,后者明显较前者为轻。因前者为格式条款,后者为非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定,本案应按特别约定为依据审查被告拒赔是否成立,原告在审理中亦持此观点。其次,“按同等责任论处”,从其文义分析,是对事故责任的一种推定,即在当事人肇事逃逸的情形下,不论其对于事故发生的实际过错大小,均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不符,且在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形下,该约定亦无适用的余地,故原告在本案中据此主张应按同等责任论处并赔偿亦不能成立。最后,“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的约定,本身也说明保险人对此情形并非一律按同等责任论处、理赔,而仍保留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全部拒赔的权利。综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且因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主张拒赔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54161.42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蒋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情形不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的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为此特别约定为非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其次,一审认为此特别约定对于上诉人而言,其明显较保险条款第六条为轻,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条款产生歧义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解释;再次,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禁止反言,故此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最后,一审认为此特别约定从文义上分析是对事故责任的一种推定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逃逸推定全责仅适用于因逃逸造成事故原因无法认定的情形,如果能够确定事故原因及相关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则可以按过错责任认定。本案中事故原因已查明是“上诉人超越同向孙永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刮擦电动自行车”,而不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人没有所谓逃逸的情形,事故责任也是上诉人全责。逃逸行为发生于事故之后,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并没有因上诉人的逃逸而增加,但为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在全责情形下可以按同等责任处理而不是按全部责任理赔,即按全部责任的60%计算为32496.85元理赔。所以该特别约定应理解为对事故的理赔处理而不是事故责任的推定。二、《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虽然司法解释对于逃逸等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免责,保险人仅需作提示并说明,但本案并不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的格式条款与特别约定不符,在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应对特别约定作出明确、详细的说明,在未明确的情况下,应有利于被保险人优先适用同等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32496.85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驶离现场与肇事逃逸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是肇事逃逸行为,不是驶离现场,故不适用特别约定条款。而且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上诉人全责,也就不适用特别约定条款的责任推定。二、肇事逃逸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绍虞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民一庭和民二庭对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是不一样的。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而且案例的实际情况跟本案实际情况不同,该案件中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和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是否适用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的情形。双方对于该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均予以认可,仅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除因逃逸造成事故现场破坏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直接推定为全责的情形外,保险人均应依据特别约定条款按同等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条款中按同等责任论处仅适用于驶离事故现场而非故意逃逸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显示,上诉人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驶离与逃逸从释义上理解,逃逸的主观恶意性更强,该特别约定条款中的“直至拒赔”也反映出应区别对待的情形。保险条款对逃逸的免责情形亦作了明确约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中的“按同等责任论处”应系除逃逸外的驶离事故现场情形时适用更符合通常理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