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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6民终14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董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询问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浙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3月5日,张仲水驾驶该车辆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中路13号门口地方时,被浙G×××××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浙D×××××号车辆乘坐人徐伟鹃、钟金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仲水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5000元,并赔偿乘客徐伟鹃、钟金斌两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600元。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徐伟鹃、钟金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6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浙D×××××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零时至2014年8月23日24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000元;车上人员(钟金斌和徐伟鹃)人伤损失156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XX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XX已垫付徐伟鹃、钟金斌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6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5元,依法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赔偿原则和程序。本案车上人员受伤系对方全责机动车方所致,且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人伤损失部分不应由作为承保商业险的上诉人直接赔付。如果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无法就该部分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伤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加盖有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专用章)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应的投保事实清楚,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无责的,而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和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将该证据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乘客伤亡无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已就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保险费进行交纳,但有无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及是否收到该保险条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记不清了。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应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也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车辆乘客的人身伤亡损失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因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所造成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已经对乘客进行赔偿后,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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