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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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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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3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睿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张照普,系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照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陕AXXXMN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保额为11.5万元,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9月12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富平县庄里镇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院内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该医院门诊楼柱子、宣传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庄里派出所报警,被告公司委托其富平县支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庄里派出所也出警查看了事故现场。由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花费900元,原告在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对事故车辆维修,花费74933元。在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派驻的员工李斌接待了原告,并对车辆拍照、勘验。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赔偿损失6700元。经本院调查,原告在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发生车辆事故,并赔付6700元损失属实。2015年4月底车辆维修结束,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执行。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维修花费74933元,施救费用900元,第三者损失赔偿6700元,共计82533,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X车辆维修费损失74933元,施救费损失900元,第三者损失赔偿6700元,共计82533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联保西安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开庭当天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申请,请求调取新证据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审未受理而直接开庭,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9日将该案件作为虚假案件,通过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递交陕西省公安厅经侦支队,申请对案件真实性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在未与经侦部门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显系错误。
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是一审当庭申请调取证据,按照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案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程XX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派出所也有出警记录,上诉人提出该案件交由经侦部门立案,没有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程XX赔付车辆维修费74933元、施救费900元、第三者损失赔偿6700元。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上诉人公司的询问笔录、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原审法院与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职工谈话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车辆在陕西压延设备厂职工医院院内发生了事故。上诉人主张该事故真实性存疑,二审时提交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陕保协函(2015)17号《陕西保险业反保险欺诈中心办公室关于移交程XX涉嫌保险诈骗案件材料的函》,但该函件未提供原件且函件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已通过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向陕西省公安厅经侦支队移交程XX涉嫌保险诈骗的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购成保险诈骗,因上诉人再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因定损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出,被上诉人依此进行了修理并开具发票,合理合法。上诉人辩称该定损不是保险公司最终结论,不予采信。拖车费是被上诉人事故后的合理支出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进行损失赔偿6700元有收条及原审法院的调查谈话笔录为证,故上诉人应予赔付。另,一审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曹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