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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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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蠡县。
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住蠡县。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为其冀F×××××、冀F×××××挂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0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因冀F×××××牵引车系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贷款购买,双方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
2014年6月24日,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载刘朝阳、戴金镯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中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至此处的张浩然驾驶的载有闫进良的冀F×××××、冀F×××××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致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青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进良、刘朝阳、戴金镯无责任。刘宪昌具备驾驶资质。
经李XX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对李XX的冀F×××××车辆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36080元(已扣除残值4200元)。另李XX支付了冀F×××××车辆的公估手续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救援服务费6500元;冀F×××××挂车的公估手续费1387元。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
冀F×××××、冀F×××××挂半挂货车的司机刘宪昌死亡后,2014年7月1日李XX与刘宪昌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丧葬费、抚养费、精神补偿费等共计30万元。刘宪昌,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102元。2014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此次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李XX。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手续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救援服务费发票、权益转让书、刘宪昌的死亡证明信、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李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4年6月24日,刘宪昌驾驶冀F×××××、冀F×××××挂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致刘朝阳受伤、致刘宪昌、戴金镯死亡。某保险公司对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李XX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估报告评估的冀F×××××、冀F×××××挂的车辆损失236080元予以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手续费10000元、1387元、救援服务费6500元,是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及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支持。以上认定李XX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253967元,李XX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予以支持,为177776.9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宪昌死亡,李XX已赔偿其近亲属3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5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后,才由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金额内赔偿的意见,因冀F×××××、冀F×××××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两个保险相互独立且具有补偿性,在赔偿上并无先后顺序,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227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58元,原告李XX负担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我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因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三、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公估费用及诉讼费用错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四、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费用错误。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之后根据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估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我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与交强险赔偿并不冲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首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上诉人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李XX提供的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也没有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具有合法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诉讼费用及公估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清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数额问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19号)规定,冀F×××××车损的公估费应为5722元。李XX对于超出收费标准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冀F×××××挂车损失的公估费1387元,因李XX没有提交与之对应的公估报告,不应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问题。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致司机死亡,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赔偿司机死亡的损失,在其依据各保险合同未获得足额理赔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的公估费过高,应予变更。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227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2238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312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623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陈宁
代理审判员王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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