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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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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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XX所有的冀F×××××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陈X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2月28日,在保衡线安平段马店开发区路口,韩建强驾驶该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二道无证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时,李二道左转弯造成两车相碰,后又碰撞光缆传输线路及树木,造成两车及光缆线路、树木损坏,李二道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研究认定,韩建强、李二道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二道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符合多部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联通公司传输线路损坏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现场施救费60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陈XX车损为127096元,陈XX支出公估费90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XX赔偿李二道家属190000元,赔偿联通公司光缆损失4000元,赔偿靳彦报树木及排水沟损失15000元。另查明,事故三者方李二道为安国市西城乡南堡村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韩建强驾驶陈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及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肇事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承担。事故发生后,陈XX支出现场施救费6000元,有票据为证,某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陈X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陈XX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127096元。某保险公司以该公估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且没有实际的维修发票为由,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车辆损失的赔付并不以是否实际修理为依据,故对陈XX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陈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险,其损失与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没有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车损的50%计算赔付没有法律依据。陈XX支出公估费9000元,有公估机构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陈XX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李二道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82040(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赔偿20年)元,丧葬费为21266(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一半)元。陈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数额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陈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82040元+21266元+20000元-110000元)*50%=56653元。陈XX主张三轮车损失20000元,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是在事故认定书中有三轮车受损的具体表述,故酌定其损失为100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陈XX赔偿光缆、树木及排水沟损失共计19000元。三轮车、光缆、树木及排水沟损失共计29000元,该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应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赔付,即(29000元-2000元)*50%=135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X的各项费用为324249元(6000+127096+9000+110000+56653元+2000+13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保险金324249元。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陈XX负担2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认定被上诉人各种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全额请求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车损庭审上诉人已提出车辆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权利,全额认定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二次施救费不应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且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三、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赔偿标准不应以责任为依据,应通过对事故对方行使追偿;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被上诉人公估报告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的施救费不是二次施救费,而是现场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全额请求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主张车辆损失,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无不妥。关于施救费用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安平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发票,且票据上写明该项费用为现场施救费,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二次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施救费。评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惠欣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