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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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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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1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司XX,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7月1日,魏XX开始在某保险公司工作至今,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与魏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安排魏XX休年休假。某保险公司直至2006年6月才开始为魏XX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魏XX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可知,魏XX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1050元,2012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1020元,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1301元,2013年1月至4月应发工资为1355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1295元,2013年7月、9月、11月、12月应发工资为1345元,2014年1月至4月、6月应发工资为1357.56元,2014年7月、8月应发工资为1344.56元。魏XX的上述应发工资与杭州市同时段最低工资标准相对应,差额部分共计为5905.08元。
魏XX曾以某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该案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6月5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905.08元、未休年休假报酬4101.9元,以上合计10006.9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魏XX对上述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为魏XX补缴2002年7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2、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魏XX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470.76元;3、某保险公司向魏XX补发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5905.08元;4、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魏XX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37.19元;5、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魏XX补充保险9488.83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魏XX的月应发工资数与杭州市同时段最低工资标准相对应存在差额共计5905.08元,某保险公司理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故该院对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魏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本案中,魏XX入职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安排魏XX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魏XX主张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依法予以支持,魏XX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因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故魏XX主张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魏XX的在职期间及各年度工资标准,经计算,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魏XX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31.3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2.5元。关于魏XX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一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为魏XX缴纳社会保险,故魏XX应于2007年6月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现魏XX于2015年4月2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院对魏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魏XX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该案中,魏XX于2002年7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03年7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魏XX最迟应于2004年6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魏XX于2015年4月2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院对魏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魏XX主张的补充保险一项。该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也就是说,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案中,魏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某保险公司需为魏XX建立补充保险的约定,故魏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魏XX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590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魏XX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魏XX无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魏XX提交了同事的书面证言,但原审法院以证人没有出庭为由没有采纳该份证据。另外,某保险公司恶意规避自身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魏XX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于法律使用错误。1、魏XX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是魏XX正当应得报酬,且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魏XX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双倍工资等规定,同时,魏XX在工作期间一直要求补缴社保,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因此,魏XX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某保险公司员工均有补充养老保险,唯独魏XX没有。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魏XX也应享有补充养老保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魏XX合理的诉请;2、上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魏X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意见同一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魏XX的工资和杭州市同时段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魏XX工资部分差额5905.08元并无不当。关于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魏XX在2015年4月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该时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魏XX对于一审确定的该时段的未休年休工资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在二审中对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魏XX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XX要求某保险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滞纳金和罚款的诉请,因某保险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为魏XX缴纳社会保险,而魏XX在2015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关于二倍工资,魏XX在2002年7月1日入职,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魏XX于2015年4月就该事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补充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补充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魏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需为魏XX缴纳补充保险,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XX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
四、驳回魏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丁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