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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11民终15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原审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期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车损、施救费明显偏高与实际不符。从事故现场勘查显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确需要维修、施救、吊装,但原告主张的车损高达53000元,尽管提供鉴定报告,但是该鉴定报告金额明显过高,主张的施救费、拖吊费高达37500元,明显高于正常费用,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除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如此高额的施救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减。2、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利民公司辩称,车损系实际发生,且有鉴定意见证明。车辆为半挂车,又系外地发生事故,路途远,吊车、铲车、平板车由于系多家修理厂所有,所以有多张票据,施救费为实际发生,应当由上诉人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利民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4000元与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费合计2783.6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原告为晋JX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6600元与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费合计596.5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5年11月1日1时30分,李银生驾驶冀AXXXXX号晋JXXXXX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路面结冰,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滑后发生侧翻,造成该车驾驶人李银生受伤、路产损失、车辆受损和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包括吊车、铲车、平板)费用37500元。2015年11月16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2015)估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悬挂冀A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32800元;悬挂晋JXXXXX挂恒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20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利民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保险费,保险人被告应当按照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付车损53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7500元,共计92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主挂车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冀A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2800元,鉴定费1302元,施救费232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晋JXXXXX挂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200元,鉴定费798元,施救费1425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由于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单方鉴定的车损费用偏高,虽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该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7352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52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233.8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881.20元,原告自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损、施救费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车损,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冀A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32800元,晋JXXXXX挂车车损为20200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虽主张该鉴定车损过高,但一审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现有证据亦不能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对于车辆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施救费发票5张,此为正规票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因本起事故系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费又分主、挂车两部分,无相反证据证明施救费不合理,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等系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高美平
代理审判员刘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薛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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