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诺庆针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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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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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6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诺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钟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诺庆针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为被投保人,保险车辆为浙D×××××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保险费。2015年5月24日9时2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X驾驶浙D×××××重型货车送面料,在行驶至钱陶线绍兴市××文化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同向右侧左转弯由案外人丁如英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和(车上乘坐案外人徐一洲)发生碰撞,造成丁如英、徐一洲受伤及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306211720151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与案外人丁如英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徐一洲无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两案外人在柯桥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支付给案外人丁如英14716.8元(其中医疗费10796元、误工费13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60.24元、车辆修理材料费1400元),支付给案外人徐一洲医疗费283.2元,合计支付1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部垫付给案外人。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无法与被告就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丁如英于2015年5月24日入住绍兴市,于2015年6月1日出院。该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半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具有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丁如英发生碰撞,造成丁如英受伤、财产受损及造成案外人徐一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丁如英负同等责任,徐一洲无责任,故除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商业三者险具体分为丁如英和徐一洲两部分:
丁如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驾驶机动车,丁如英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向丁如英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徐一洲部分。徐一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与丁如英应对徐一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交强险部分外,被告还应对原告向徐一洲在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向丁如英及徐一洲进行赔偿,原告向丁如英赔偿的误工费1300.56元有丁如英的劳动合同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明为依据,该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60.24元合理,上述两项费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付。修理费1400元合理,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原告向案外人丁如英及徐一洲赔付的剩余款项是否合理,该院分析如下:丁如英还产生医疗费116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徐一洲产生医疗费283.2元(上述三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之列),原告已赔偿了后两项及第一项中的10796元,原告赔偿是否合理应看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有无超过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比例,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该院按支出费用比例确定丁如英为9765元,徐一洲为235元,丁如英超出部分按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为(11782.13-9765)元*60%=1210.3元,徐一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8.2元属于连带赔偿范围,原告赔付合理,据此,原告按赔偿比例赔偿的上限为:1300.56元+1060.24元+1400元+10000元+1210.3元+31.2元=15002.3元,现原告已赔偿的15000元并未超过上限,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诺庆针织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六颗牙齿费用无相关门诊病历加以佐证,上诉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即使上述牙齿费用确与本案事故相关,依据相关规定,也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保险合同中有明显提示,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扣除六颗牙齿费用7200元,共计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绍兴诺庆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讼涉六颗牙齿费用是否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如存在关联,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相应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六颗牙齿费用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六颗牙齿医疗不属于医保范围,而且保险合同中提示非医保用药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六颗牙齿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且保险合同中作出了上述约定,因相应约定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故仍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