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阮X甲、阮X乙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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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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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阮X甲、阮X乙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阮某伦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阮某伦342712.5元(包括:1、驾驶员险理赔金100000元;2、座位险理赔金100000元;3、阮某伦车辆车损险理赔金131505.5元;4、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损失理赔金11207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阮某伦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原审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陈XX、阮X甲、阮X乙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时10分许,刘某江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甲车,牵引鄂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8925KG,实牵引:62750KG,该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5100KG,实载货物:48250KG;牵引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半挂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后倒车灯、后雾灯)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搭乘陈永辉)沿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公路从东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南行43KM+400M路段(大朗镇)时,车头与在同一条车道行驶的由范联普驾驶的以10公里每小时车速行驶的发生故障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乙车,牵引的粤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该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9400KG,实牵引:70080KG,该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5000KG,实载货物:57520KG;牵引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后雾灯、后倒车灯)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半挂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车尾发生碰撞,然后乙车起火燃烧,造成刘某江当场死亡,陈永辉送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联普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永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评估、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4930元、评估费720元、停车费2360元。
陈XX、阮X甲、阮X乙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与本次事故死者刘某江、陈永辉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所达成的协议正在履行中或已履行完毕,诉请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XX、阮X甲、阮X乙主张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经评估且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诉请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阮某伦,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限额22338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2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鄂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限额1615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状、放弃诉权声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损失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吊车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阮某伦、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造成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经评估、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4930元、评估费720元、停车费2360元,合共18010元,按事故责任70%计算并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程淑英、阮X甲、阮X乙诉请该部分损失11207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程淑英、阮X甲、阮X乙诉请驾驶员险理赔金100000元、座位险理赔金100000元、程淑英、阮X甲、阮X乙车辆车损险理赔金131505.5元,因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行为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程淑英、阮X甲、阮X乙的上述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207元给陈XX、阮X甲、阮X乙;二、驳回陈XX、阮X甲、阮X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68元,由陈XX、阮X甲、阮X乙负担6229.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XX、阮X甲、阮X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或第(五)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投保车辆具有约束力。上述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事先单方面作出的,依据法理原则该条款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利的解释或处理。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阮某伦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交付保险合同副本或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二、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已向阮某伦提交保险合同副本并向阮某伦做过解释说明,亦不能认定上述格式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由于阮某伦方的涉案车辆超载并非是保险事故的唯一原因,事故对方车辆明显也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均为超载所致,且造成车辆超载的是司机,导致的责任不能由车主来承担。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331505.5元理赔金(含驾驶员险理赔金100000元、座位险理赔金100000元及车损险理赔金131505.5元);二、依法对原审诉讼费作出相应调整,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陈XX、阮X甲、阮X乙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投保时我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即只要有超载的行为,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区分是否完全是因为超载行为导致事故结果;三、被保险人既然委托司机驾驶,则需承担司机的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若被保险人认为司机存在过错,可自行向司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XX、阮X甲、阮X乙在二审中主张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时陈XX、阮X甲、阮X乙当庭提交了保险单的原件,保险条款是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就此问题,陈XX、阮X甲、阮X乙称不清楚,法庭调查后三日内书面回复本院,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陈XX、阮X甲、阮X乙支付驾驶员险理赔金,座位险理赔金、车辆车损险理赔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就某保险公司是否将保险条款告知陈XX、阮X甲、阮X乙的问题,本院询问陈XX、阮X甲、阮X乙保险条款是否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陈XX、阮X甲、阮X乙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因此本院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主张,认定保险条款是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告知了陈XX、阮X甲、阮X乙。根据保险单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综上可以认定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告知了陈XX、阮X甲、阮X乙,并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超载是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即可免责。再次,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就理赔问题应严格按保险条款履行,至于案涉车辆超载是否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考量的范围。综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淑英、阮X甲、阮X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上诉人陈XX、阮X甲、阮X乙(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小美
审判员涂林宗
代理审判员邹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