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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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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6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9789834-7。
负责人于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225583-9。
法定代表人李盼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亿安公司为其自有的川BXX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XXX9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亿安公司在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处盖章,该栏用加黑字体标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单首页保险基本条款处均记载:“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后亿安公司缴纳了全部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亿安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亿安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3年3月30日19时许,亿安公司驾驶员何文绪驾驶川BXX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XXX9挂车由双河方向往江油涪江三桥方向行驶至中雁路(15KM+400M处)地段,与案外人蒋永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永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亿安公司驾驶员何文绪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蒋永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亿安公司驾驶员何文绪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人现场勘查后,向亿安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亿安公司驾驶员何文绪书写:“2013年3月30日,我驾驶川BXXX59拖挂车从双河口向江油行驶在分水岭路段:(车上拉的中纤板大约10吨左右),在弯道处我车把人挂了,货物落地或损失,三责摩托受损:一人受伤,本车受损,已保122”。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损失及施救情况处签署:“‘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对方一人受伤,已报122”。后,亿安公司将车辆送至江油市太平兴隆汽修厂维修,产生施救费、修理费合计44839元。2014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亿安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号码0212510722100335000440、0212510722100335000439保单项下的川BXXX59、川BXXX9挂(车牌号码)机动车辆于2013年3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八角庙(出险地点)发生事故。经现场查勘,该车是因发生保险事故时,因车上货物的冲击,造成标的主挂车受损,根据我公司营业汽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和附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主挂车损我公司将不予赔付”。
另查明,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的理由,即认为系货物冲击导致的依据,某保险公司陈述“我们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的”,问及有无证据证明系货物冲击导致损失,某保险公司陈述:“通过现场勘查确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再查明,某保险公司提出在计算本案商业险损失时应当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险2000元后进行计算,亿安公司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亿安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保险,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收取亿安公司的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亿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亿安公司车辆所受损失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项均以加黑加粗字体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于亿安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依据现场勘查人员在出险通知书的说明而认定亿安公司车辆受损系由自身所载货物冲击导致,而未提供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且出险通知书上查勘人员也并未明确说明撞击产生的情况,仅记载“‘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对方一人受伤,已报122”,某保险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以证明其拒赔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亿安公司投保车辆受损系自身所载货物冲击导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就亿安公司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依照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的基础上按70%承担责任。双方对扣除2000元交强险应承担财产损失部分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扣除后剩余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亿安公司投保险种内包含了不计免赔险,另外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按责任比例赔付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了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按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应属无效条款。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亿安公司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483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后,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向亿安公司支付保险金。亿安公司主张的保险金过高,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2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50元,原告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与亿安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等发票显示,亿安公司的车辆损失主要是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室后面,系其车上所载中纤板冲击所致,重型牵引车及挂车本身并未与第三者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查勘记录上注明的“碰撞”就是与第三者摩托车发生碰撞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推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亿安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在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就自己车辆损失自愿放弃向案外人主张赔偿,故对于应由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即车损的30%部分亿安公司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亿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亿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安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保险,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收取其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亿安公司车辆所受损失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范围。某保险公司称亿安公司的车辆损失系其自身货物撞击造成的,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亿安公司驾驶员何文绪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人现场勘查后,向亿安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并在损失及施救情况处签署:“‘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对方一人受伤,已报122”。而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附则第三十七条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签署的“碰撞”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碰撞”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所受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亿安公司案涉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对于亿安公司自愿放弃的车损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蒋永财承担次要责任。后该车车主胡绍全与案外人蒋永财在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保险车辆的车损由胡绍全自愿全部承担。亿安公司称该调解协议系案涉保险车辆车主与案外人签订的,亿安公司并未授权。本院认为,案涉半挂牵引车及运输半挂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所有人均系亿安公司,亿安公司亦认可胡绍全系上述车辆的车主,故胡绍全与案外人签订调解协议系代表亿安公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对于亿安公司自愿放弃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44839元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损失承担3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于亿安公司放弃的该部分即12851.7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亿安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9987.30元。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99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二审案件受理956元,合计14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32元,被上诉人绵阳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安石
审判员罗琴
审判员严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唐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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