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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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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9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7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樊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川TXXX58自卸汽车于2009年4月30日注册登记,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西汽荥经分公司。樊XX购买二手车后,与西汽荥经分公司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挂靠西汽荥经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有效期为壹年(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协议约定:川TXXX58自卸汽车必须在当地保险公司参加法定保险,费用由樊XX承担。若需西汽荥经分公司代办,樊XX应提前十天向分公司预交保险费。樊XX若需分公司代为投保其他险种,必须向分公司提前交付保险费用,挂靠车辆的所有保险单由分公司存档为其服务,保险卡由樊XX随车保管。若发生交通事故西汽荥经分公司应樊XX的请求协助参加处理,代办索赔事宜,其损失和费用由樊XX承担。西汽荥经分公司作为川TXXX58自卸汽车被保险人,2014年4月10日,在中华财保荥经支公司继续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03100元。2014年5月7日,西汽荥经分公司加保“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为103100元,保险金额为8248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2015年1月8日,樊XX驾驶川TXXX58自卸汽车到天全县昂州煤矿北矿路段时,操作不慎致车辆侧翻下崖,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樊XX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当天到现场查勘。2015年1月19日,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书面告知樊XX车辆全损,以新车购置价103100元以使用69个月的0.9%进行折旧计算报废该车,扣除残值5000元,赔偿樊XX34075元。樊XX同意扣除残值5000元,不同意赔付金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樊XX车辆全损费7654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樊XX主体是否适格;2.川TXXX58自卸汽车的实际价值怎样计算。
1.关于樊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樊XX虽然不是川TXXX58自卸汽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西汽荥经分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西汽荥经分公司并不对川TXXX58自卸汽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樊XX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依据保险合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向西汽荥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因西汽荥经分公司不是川TXXX58自卸汽车真正车主,其再将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樊XX,故真正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是樊XX,在挂靠单位西汽荥经分公司不予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车辆所有人樊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故樊XX具有保险利益,其可以作为保险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樊XX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2.关于川TXXX58自卸汽车实际价值怎样计算问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川TXXX58自卸汽车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樊XX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该车注册登记时间是2009年4月30日,到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68月,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0.9%的月折旧率扣除68个月的折旧费用。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03100元—103100元X0.9%X68月=40002.8元。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车的残值双方协商为5000元,为樊XX所有,即樊XX的实际应获赔偿为35002.8元,樊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以投保时该车的保险金额76541.44元计算赔偿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樊XX车辆损失款35002.8元。二、驳回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樊XX负担6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合同法60条和保险法48条判决属于乱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一审起诉书中的理由为准,即应按照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计算: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103100-103100元X0.9%X60=47426元,是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出当时的保险费为1078.79元。樊XX交了1876.17元保费。保险条款中第27条第二款两者是一样的赔付方法,樊XX是以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在投保时已经折旧。如以实际价值投保的再折一次应为103100X0.9%X69=64025.10,而按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只有47426-64025.10=-16599.10元。故樊XX认为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以82480元投保,某保险公司已按82480元收取保费,其保险价值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值103100元折旧后的82480元为基础,按合同条款约定的0.9%,扣减2014年4月30日时到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2015年1月8日期间,车辆折旧后的金额为82480-10310X0.9%X8=75056.80元,扣减残值5000元,樊XX的车辆损失费用应赔付70056.8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新车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的……(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
2、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询问,确认事故车系上诉人樊XX以58000元的价格于2014年4月份购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金计算问题,即上诉人樊XX主张的赔偿款70056.8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03100元,上诉人樊XX于2014年4月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4年5月7日投保时被上诉人按保险金额82480元收取了保费1876.17元。二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82480元是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确定的保险金额,而上诉人主张是按双方协商的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部分的约定,即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该条款约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受之赔偿须以保险利益的价值为限,否则就会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当以上诉人樊XX购买事故车的实际价格58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的赔偿金。因上诉人购买事故车的时间2014年4月距发生保险事故时间2015年1月8日共9个月,按0.9%月折旧率即可计算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即58000-58000X0.9%X9(月数)-5000(残值)=48302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赔款方式103100-103100X0.9%X68(月数)-5000(残值)=35002.80元有悖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按新车购置价并按车辆初始登记日距事故发生时间进行折旧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樊XX车辆损失款48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樊XX负担8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正斌
代理审判员周玉蓉
代理审判员邓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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