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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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阮XX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XX系浙D×××××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6月3日,阮XX将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14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0时至2015年6月3日24时。2014年7月8日20时45分许,阮XX驾驶员徐辉驾驶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阮市镇潘家坞村矿山内,与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浙D×××××号车辆车头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阮XX向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但双方未就车辆损失及维修方案达成一致。后阮XX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由绍兴市博海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为此阮XX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95257元,并花去评估费1500元。2014年10月15日,阮XX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825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阮XX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已由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不详,阮XX方在事故中无责。该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以及受损情况属实,阮XX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并不影响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某保险公司如认为事故相对方即浙D×××××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某保险公司另抗辩认为车辆受损情况与实际不符,且修理费用高于市场报价,但不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阮XX因本次事故产生花去车辆修理费94777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阮XX所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施救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评估费1800元,系阮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亦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阮XX保险金人民币98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阮XX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98077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阮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依法减半收取1128,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14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3589号民事裁定,因一审判决文字上有笔误,裁定将上述评估费1800元补正为评估费1500元,将上述人民币98077元均补正为人民币977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审核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需提供有效期内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保险单等材料。若存在其他免赔事项也需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远高于上诉人定损价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修理应以修复为主,包括驾驶室在内等无需更换,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店口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反映车辆相碰的结果,不能说明事故的具体责任。另根据照片,可以看出应是第三者浙D×××××车辆导致被上诉人浙D×××××车辆受损。且店口派出所没有对现场轮胎痕迹进行采集分析,派出所登记的事故经过与报案人描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报案人也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进行调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无责,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店口派出所照片,车辆损坏的只有车身右侧,而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报告中包含了事故以外的部分,故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无效。三、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由双方商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室有六个面,受损部位为其中一个面,从低碳节约成本的角度,应采取修复而非更换方式。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需要核实第三者浙D×××××车辆投保情况,以分析本案是否存在串通虚构事故经过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阮XX答辩称:一、本次保险事故由诸暨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存在免赔事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车损已经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以证明车损合理性。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不合理,应提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申请。三、关于施救费,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四、关于评估费,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定损,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要求上诉人赔付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骗保行为不符合常理,因为无论第三者浙D×××××车辆有无保险,被上诉人都可以要求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负有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的车损金额、施救费及评估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单,经上诉人质证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提供保险单进而否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按上诉人要求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和“身体条件证明”,上诉人就此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未能说明两证影响上诉人保险责任的相关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因保险格式合同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上诉人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依法相关条款应认定无效,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其他有关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因此讼涉事故责任不影响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无法调查事故经过及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但本案中,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证明及上诉人拍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等证据,被上诉人已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并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报案时限,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现场勘查,故即便事故责任最终不能认定,也不能判定系被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上诉人由此否定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车损金额,提供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以及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车辆维修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否定相关车损金额,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施救费,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最终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9777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