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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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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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118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徐XX为其所有的辽B×××××号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普兰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商业险投保险种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某保险公司普兰店营销服务部为徐X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体现,辽B×××××号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徐XX,行驶证车主为大连悦来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单》下方“特别约定”处由某保险公司以蓝色字打印六条条款,其中第5条和第6条条款与下方“明示告知”栏内黑色字条款相重叠。大连悦来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徐XX出具《证明》,证明案涉车辆系徐XX挂靠于该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徐XX。徐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时,某保险公司为徐XX出具了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徐XX。某保险公司自认某保险公司普兰店营销服务部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13年8月13日,徐XX雇佣司机庞德斌在驾驶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升起的货箱与横跨道路的线缆刮碰后,又与横跨道路的铁路桥相撞,致车辆受损、线缆和铁路桥损坏,庞德斌当场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货车货箱升起的原因无法查清;排除庞德斌酒后驾驶嫌疑。徐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商业险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为徐XX出具《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以“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6条规定(对于本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给予拒赔处理。经徐XX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辽B-×××××重型自卸车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基准日时(2014年7月18日)的修复费用为150926元。徐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没有异议。另查: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包含以下条款:“对于本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未采用特殊字体、特殊颜色或加粗、加黑等方式。在庭审过程中,徐XX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于2013年8月31日与庞德斌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徐XX自愿赔偿庞德斌亲属300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收条》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7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协议书》及《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款人均为庞德斌大女儿“庞连兴”一人的收款人身份提出异议。徐XX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为徐XX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付款单位”为“辽B×××××徐XX”,“项目内容”为“吊装费”,拟证明徐XX为案涉车辆花费吊装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以发票出具时间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个月为由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徐XX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大连成海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无记名发票十三张、由大连元通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无记名发票五十八张,均未填写开票日期,拟证明徐XX花费施救费4200元,某保险公司以发票无出具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为由对上述七十一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XX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大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无记名发票五张,均未填写开票日期,拟证明徐XX花费车辆检测费500元,某保险公司以检测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普兰店营销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自认某保险公司普兰店营销服务部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对于某保险公司以徐XX签字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辩称其已经明确告知徐XX“对于本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节,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对于免责条款即“对于本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未采用特殊字体、特殊颜色或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醒,且某保险公司为徐XX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6条条款与下方“明示告知”栏内黑色字条款相重叠,也不符合“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要求,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徐XX主张的司机座位险50000元一节,由于案涉商业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徐XX向司机庞德斌亲属支付的赔偿款远远高于保险限额,故徐XX主张的司机座位险保险理赔款500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XX主张的车辆吊装费8000元一节,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徐XX提供的吊装费发票开具时间提出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推翻该发票,而根据发票“付款单位”为“辽B×××××徐XX”,“项目内容”为“吊装费”,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徐XX为案涉车辆花费,应予支持。对于徐XX主张的救援的费用4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一节,由于徐XX提供的七十六张发票上均不能显示付款时间、付款人、付款事由,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徐XX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徐XX主张的车辆损失187200元一节,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为150926元,故对于徐XX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中150926元具有鉴定依据,应予支持,但超过鉴定数额部分,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徐XX商业险理赔款为208926元(司机座位险50000元+吊装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用1509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XX商业险理赔款208926元;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徐XX承担80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242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根据被上诉人的车辆情况及使用性质而增加的特别条款,系双方自愿行为,不属格式条款;保险单正本中该特别约定系蓝色字体,而正本其他内容均系黑色字体,即其字体与保险单正本的其他字体有所区别,且被上诉人除了在投保单下方确认后进行签字外在该特别约定处也进行了签字,目的就是对非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额外的确认。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观点为:本案“特别约定”是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属于格式条款,并且该约定并非保监会核定的条款,属于上诉人自行拟定的霸王条款,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蓝色字体与下方的黑色字体重合,根本无法辨识;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能说明上诉人对特别约定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不理解何为车厢在举升状态下不理赔的意思,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依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由,根据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诉请上诉人向其理赔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理赔的保险赔偿金额为208926元,上诉人对如应理赔可理赔该数额无异议,但以案涉事故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事故,符合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故上诉人可以拒赔;被上诉人以其并不知晓该条款涵义、该条款对其并不生效为由进行抗辩。首先,根据文字内容,该“特别约定”条款应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特别约定”中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对于该免责条款,即“对于本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未采用特殊字体、特殊颜色或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醒;而案涉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6条条款虽采用蓝色字体,但与下方“明示告知”栏内黑色字条款相重叠,不易辨识,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拒赔案涉事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巍立
代理审判员何川
代理审判员林荣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