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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6民终23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董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嵊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对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中的14590元不予承担,又或按照行驶证未年检全部拒赔。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剔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后,上诉人在主责范围内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用错误。该费用与施救费用并非一并产生,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行驶证显示年检到期日是2014年8月份,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可以拒赔。
一审被告辩称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凿,要求予以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修理费等赔付责任计4766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XX,车牌号码为,机动车保险中,车辆损失险3996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3月24日下午,李XX驾驶号汽车途经罗小线时与行人芦婷婷相撞,紧接着,被撞的芦婷婷又与应立君驾驶的DMS085号车辆相撞,造成芦婷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婷婷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立君无事故责任。李XX的受损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及经嵊州市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7000元。另因事故化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60元,检测费100元。因事故造成李XX损失共计47660元。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于车辆损失险,应由侵权方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观点是否成立。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李XX先行向第三者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该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对李XX的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保险合同中不应当适用。且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李XX有权选择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X应向侵权方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主张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称,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停车费用与施救费用一并产生,且停车费损失属必要的合理损失范围,应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于事实与法律不符,亦不予采信。对于检测费不属保险范围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李XX的诉请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保险理赔款4756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查询显示,涉案车辆年检有效期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前,已在2014年8月29日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信息查询来源合法,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质疑关联性,但显然2014年8月29日检验合格之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日前,即涉案车辆出险当天行驶证未过期,故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应的上诉观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计算并承担赔付责任。就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言,双方之间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保险合同有关于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内容,但该内容明显违反了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任,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故“按责赔付”的约定内容将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援引该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另关于应先剔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以及停车费用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的观点,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出险时有否处在检验合格状态,本院已于前述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评析,不再赘述。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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