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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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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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第3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91年4月7日,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X、邹XX,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89812003-2。。
负责人: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XX、潘X,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7600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保险条款是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在庭审时才出示,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也看不出有加黑突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保险条款,也未向上诉人明确告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无效。且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面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也为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李X为粤T×××××号车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4000元)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均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两条款采用加黑字体。
2015年4月16日,李X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于克勤),沿G105线从板芙镇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68KM+800M路口,碰撞同方向前方停定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由陈忠区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事故造成李X、于克勤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区、于克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X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430kg,实际载质量2410kg。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花费车辆维修费37000元、保管费30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7600元,李X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治疗费92690.5元。为此,李X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损失47600元。
另查明:李X提交的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中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有李X的签名,其中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李X辩称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李X在其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单明确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李X主张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不符常理,其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其收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李X以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予以反驳,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投保人超载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据以免责的上述两条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向李X作出提示后,即对李X生效。李X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以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经李X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均明确提示请李X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而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采用了加黑突出字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故应视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李X作出提示,法院认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应对李X生效,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李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手写有如下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李X在该栏的下方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760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均采用加黑字体予以提示,故李X以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上述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李X超载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据此主张免除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X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有李X签名的投保单上手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表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经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作出了解释说明,故其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新林
审判员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