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烟商二终字第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上诉人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傅XX,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A×××××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限额为67.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上诉人徐XX驾驶鲁A×××××号轿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城线23KM+92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谭永奎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永奎无责任。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496410元,其中修理费494650元、施救费1760元。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496310元。被上诉人损失经与上诉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963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一审中辩称,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且确定无其他免责事由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合法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事故无责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事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XX系鲁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为鲁A×××××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上诉人徐XX驾驶鲁A×××××号车辆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三城线23KM+92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谭永奎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碰撞,致双方车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永奎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修复价格为494650元,被上诉人为修复车辆实际花费494650元。被上诉人还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760元。以上合计496410元。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依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理赔事项;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后不配合定损,其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中维修部件全部为更换的配件,明显不合理,且未附拆检照片。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保险单所附条款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定损,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指派的定损人员不具备专业的鉴定资质,故被上诉人无法配合上诉人定损;对于车辆维修,因被上诉人的奔驰轿车修理厂家要求必须更换受损部件,修复配件达不到安全和质量要求,上诉人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事故处理机关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失鉴定结果的情形,该鉴定报告并无明显不当,对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定报告与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相互佐证,原审法院对鲁A×××××号车辆维修费损失49465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施救费176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96410元,扣除事故对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限额10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96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徐XX保险金4963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交,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437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的对被上诉人车辆因涉案事故所花费的维修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充足且明显不合理。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出险员积极联系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事宜,被上诉人以出险员不具备定损的专业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做此陈述)不配合定损,被上诉人明显是对不配合定损找借口,因上诉人的出险员仅仅是联系具有定损资格的机构或车辆维修4s店进行定损,并不是出险员自己定损。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车辆的维修损失,提交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该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在车辆拆检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整个评估过程上诉人都未参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中也未附有车辆拆检时的照片,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评估报告结果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实在无法予以认可;第二,该评估报告中未扣除所有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己经维修完毕,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对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再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发票,在庭审后补交了车辆维修明细,但是该明细及发票有明显造假的痕迹。第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涉案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显示维修单位为青岛市华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而涉案事故发生在莱州市,被上诉人不选着在莱州本地进行维修,而舍近求远在青岛市进行维修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明细明显可以看出,其是根据莱州市物价局做出的评估清单所做的,且有明显造假的痕迹。(一)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业务结算清单,修车费用共计494650元,包括两项维修材料费488450元和工时费6200元,修车费用数额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数额相同,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详单,经过计算修理材料费总计为488448元,而非结算单中载明的488450元,有明显造假的痕迹。(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业务结算清单表中的配件顺序完全是根据莱州市物价局做出的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配件的顺序或倒序而来,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服务结算清单部件对应评估报告中详单的顺序为笫1页正序+第7页正序(其中相对应的评估报告第7页第1项左下坎饰板,而业务结算清单中写成左下槛饰扳)+第6页倒序+第5页正序+第4页(从底部倒序至中间然后从最上面正序)+第3页正序+第2页正序,对于其巧合,实在让人难以信服。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明显具有造假的痕迹,对于其真实性我公司实在无法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全部需更换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坏以修复为原则,从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和业务结算清单中可以看出,零部件全部是更换,但是有些损坏完全可以通过修复恢复原状,而无需更换,且不影响车辆的性能。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受损部位需要更换的情况下即认定车辆的全部零部件需要更换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州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配合定损,不是事实。不是被上诉人不配合定损,而是上诉人的出险员不协商、不指定有资质的定损机构进行定损。上诉人称出险员联系鉴定机构,请问上诉人联系了哪家鉴定机构因双方无法协商定损,事故处理机关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莱州市物价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2、上诉人称未扣除所有更换零部件的残值,不是事实。定损报告附件一第五项明确显示扣残值300元。3、上诉人称修车发票和结算清单不真实,也不是事实。上诉人称经过计算,修理材料费总计488448元,而非结算单中载明的488450元。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结算清单是用OfficeExcel自动生成,不会出现计算错误。上诉人的人工计算结果是错误。上诉人称结算清单顺序与莱州市物价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的顺序有一定的正序和倒序,据此认为维修清单造假。请问什么顺序不是造假,是正序倒序无序……显然上诉人在吹毛求疵。4、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坏以修复为原则,更换全部零部件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该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修复包括修理和更换。关于零部件修理或更换问题,现在修理厂的业态是能换不修,具体到4S店更是如此,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无法改变的现实。本车是2015年1月的新奔驰轿车,仅仅使用了三个月就发生了事故,如果不更换新的零部件,显然达不到奔驰车的性能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主张重新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同意,本院责令上诉人在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但上诉人庭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莱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费用确已发生。对此,上诉人对莱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后,双方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责任过程中,出于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需要,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交警部门按正常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书具有不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莱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约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