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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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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03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茹及被上诉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XX为其车辆陕A×××××号车(发动机号:E0018485、车架号:JGXXXEE20EMXXX030)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9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毛XX,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7月31日14时许,毛小强持证驾驶东风风神牌轿车(发动机号:E0018485、车架号:JGXXXEE20EMXXX030),沿洪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任小斌驾驶的陕D×××××轿车相撞,致使任小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小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陕A×××××损失金额为5000元,陕D×××××号车定损金额为10300元。毛XX对陕A×××××号车定损金额予以认可。对陕D×××××号车,毛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金额为10300元、施救费为1000元,毛XX认为实际损失为11300元。就陕D×××××号车损失,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毛XX2000元。另,投保时,毛XX对于投保保险的条款理解并接受。案涉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十)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毛XX陕A×××××号车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号牌。以上事实,有保险单、(2014)三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调解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说明、定损单、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电子投保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毛XX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31日14时许,毛小强驾驶的毛XX所有的(发动机号:E0018485、车架号:JGXXXEE20EMXXX030)轿车,沿洪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三原县新兴镇加油站前十字与沿三新路由南向北任小斌驾驶的陕D×××××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中毛小强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毛XX维修车辆共计花费15300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下发不予理赔通知书。毛XX认为,购买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该对毛XX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毛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2、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毛XX的车损1530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合同确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毛XX车辆没有相关牌照,也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就上路。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本次事故毛XX车辆属无牌无照上路行驶,其公司责任免除。毛XX诉状中15300元,是毛XX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定损,即对毛XX定损是5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0300元,毛XX对于定损是知晓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XX为其车辆陕A×××××(发动机号:E0018485、车架号:JGXXXEE20EMXXX030)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陕A×××××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陕A×××××号车损失5000元、陕D×××××号车车损10300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毛XX陕A×××××号车保险金5000元。因毛XX已承担陕D×××××号车修理费10300元、施救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毛XX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毛XX责任险保险金9300元。就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毛XX车辆属无牌无照上路行驶,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一节,保险期间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且毛XX车辆虽属无牌上路,但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无牌导致。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毛XX车辆无牌上路会增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故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十)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XX保险金14300元。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毛XX对于投保保险的条款理解并接受,故保险条款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事故发生时,毛XX的车辆没有号牌不但违反相关行政法,也违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条款拒赔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无号牌车辆会增加事故发生概率,但其公司认为,此处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双方合同有效,其公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决。故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毛XX辩称,购买保险是以车辆发动机号购买的,当时就无牌照。所以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理由不予理赔。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毛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毛XX损失14300元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毛XX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其诉请赔偿并未超出车损险金额,某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毛XX143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车辆未挂牌照,保险公司免责,且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虽然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毛XX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但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是否挂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牌照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保险车辆是否挂牌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几率,且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毛XX故意不挂牌才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乙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就属于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任蕾
代理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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