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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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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0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主要负责人:熊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烟台成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仅邮寄传票和起诉状,并未寄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亦未口头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间,二次开庭选取鉴定机构也未发传票给上诉人,也未将选取结果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判赔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补充:(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相当于新诉,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有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举证的权利,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鉴定结论有明显瑕疵,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经过,标的车与大货车追尾,损害部位是右前方,鉴定报告中评估项目53、54、56、93、94、98项相应配件未受到碰撞也未损害,64、76项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明显瑕疵,请求重新鉴定。(三)因为鉴定结论瑕疵明显,如果被上诉人根据鉴定结论已修车完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更换下来的旧件以证明损害的真实性。(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2178元(扣减残值后)、拖车费480元,合计2926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案外人姚少君名下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13日,经被告同意,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粤B×××××更改为鲁Y×××××,行驶证车主由姚少君更改为原告,并自即日起生效。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驾驶涉诉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市场楚玉路通行时,与案外人驾驶的鲁F×××××号车辆追尾,导致涉诉车辆受损。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92178元(扣减残值后),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28275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92178元、拖车费480元,合计292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作为承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鲁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理赔的责任明确。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确定为292178元(扣减残值后),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292178元(扣减残值后)赔偿给原告。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且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2178元、拖车费480元,合计2926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690元、公估费28275元,合计339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16张现场勘察照片,证明2015年6月3日标的车与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时标的车的受损情况,根据照片所示受损部位,鉴定报告中评估项目53、54、56、93、94、98项部件未受到碰撞也未损害。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该车辆的事故现场外观查勘照片,该照片不能反映车辆的内部损坏情况,车辆碰撞致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哪些部件损坏、是否维修或更换是专业问题,不能够仅凭上诉人的主观判断否定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事故车辆的车损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应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来计算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XX为其鲁Y×××××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受损,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合法性、被保险车辆损失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开庭前未向上诉人寄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告知举证期限,二次开庭选取鉴定机构也未发传票,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未通知上诉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第二次开庭前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传票和其他,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另称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有明显瑕疵,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评估项目53、54、56、93、94、98项相应配件未受到碰撞也未损害,要求重新鉴定。但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具体部件不能仅凭外观查勘照片予以确定,因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上诉人均拒不到庭应诉,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车辆修复费用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昌
审判员白月辉
审判员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坤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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