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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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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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6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汉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损失7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61045.46元,李XX自行承担30%的免赔额26162.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167元,涉案车辆鉴定费7137元由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涉案车辆系被人蓄意纵火烧毁,现无法找到纵火人,依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可以扣减30%的免赔额。虽然李XX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仅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70%责任,其余30%的责任,即26162.34元,应由李XX自行承担。此外,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XX辩称,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已经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作出结论,涉案车辆损失亦经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87207.8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车辆的全部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的合理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被烧毁车辆损失94662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0日李XX以138000元(含税价20051.28元)在陕西华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现代圣达菲SUV小轿车,于2009年9月4日在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车牌为陕GXXX58,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15年5月26日01时12分汉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汉阴县城关镇草桥村9组村民李XX报警称其一辆白色现代圣达菲SUV小轿车被烧毁,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接到报警后,汉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值班民警、汉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调查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李XX所有的陕GXXX58号小轿车停放在其院坝西侧,车辆已严重烧毁,驾驶室正下方地面有经柴油浸泡过的棉絮燃烧后的残留物,由此可以确定为人为纵火,现本案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案件正在侦查之中。陕GXXX58号车经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核定为87207.8元、公估费为7137元。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金额为94300元)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李XX发放了某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为自己所有的陕GXXX58号现代圣达菲SUV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为94300元)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李XX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属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且车辆损失经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87207.8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已的赔付义务,故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发生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据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87207.8元车辆损失金额为准。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保险金87207.8元;二、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投保单中“李XX”的签字予以认可,仅认为投保单系签订保险合同后补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李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二、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车辆的全部损失。
关于焦点一,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李X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涉案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属于有效条款。
关于问题一,本案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证明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李XX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投保单中本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仅认为该投保单系其投保后补签的,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李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先投保后签字,故某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问题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经查,李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按投保险种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虽然本案中李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某保险公司仍享有车辆损失3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负担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保险费,二者应当等价。李XX根据车辆使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程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按照相应险种缴纳保险费,目的就是在车辆发生无法预见的损失时,能够从某保险公司及时获得全部赔偿,从而转移可能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现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再次设置免责条款,导致李XX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不能实现,实质是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关于焦点二,本案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毁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代位求偿制度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李XX一审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又依据该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现已查明,涉案车辆毁损系人为纵火,并非自燃,符合上述保险条款对火灾的定义,故涉案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毁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汉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车辆系人为纵火,已经刑事立案,但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故本案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70%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定无法找到纵火的第三人,因涉案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7207.8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且李XX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享有30%的免赔率,因该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李XX的责任,系无效条款,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向李XX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XX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上诉还主张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诉讼系因某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引起的,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帅文婷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