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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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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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1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就其自有的鲁Y×××××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20元。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上诉人将被保险车辆停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步行街刘记面食店门口去吃饭时,被人驾驶鲁Y×××××号轿车撞坏,后该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经查未能查获肇事人。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托出具了鲁威价评字(2015)第167号,认定鲁Y×××××号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0394元。就保险金赔偿事宜,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21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内由对方车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从第三者方已获得的赔偿,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对三者方的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追偿,对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30%的免陪额。被上诉人车损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与上诉人协商,因此不予认可,评估费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11月10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Y×××××号小轿车作为保险标的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902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4日21时,被上诉人将被保险车辆停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步行街刘记面食店门口时,被人驾驶鲁Y×××××号轿车撞坏。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肇事后,鲁Y×××××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查未查获肇事人。经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Y×××××号小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0394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18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3047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机动车商业险附加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过高,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车损过高,也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书面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的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8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扣除30%的免陪额。被上诉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上诉人辩称的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车损价值评估过高,申请进行重新评估。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预付鉴定费,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评估的申请。上诉人主张评估车损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评估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Y×××××号小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30394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本案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219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4.2.1的规定,价格纠纷所涉财物价格鉴证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委托。而本案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亦未送达上诉人,在委托程序上违反了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金额远远高于市场维修金额,致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中获利,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无法找到第三方应扣除30%免赔额的约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交付被上诉人,认定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阅读条款是以拿到保险条款为前提,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投保单中附有格式条款。关于无法找到第三方扣除免赔额的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对其作了明确说明,符合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应属于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付鉴定费。原审法院以威正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及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约定扣除30%免赔额,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不计免赔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二、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产生效力。
对焦点一,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且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引用的《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影响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效力。对于鉴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内容和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否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主张车损鉴定金额远远高于市场维修金额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和针对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行为推定其在投保单中附有格式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故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正确。关于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投保单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负有证明投保单上被上诉人签字真实性的义务,但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或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