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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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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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5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公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九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XX在原审诉称:徐XX于2015年3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58410元,保险费970.06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虽然在保单上签字,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宣读及说明免责条款,我也没有看免责条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徐XX投保车辆长安轿车被人砸坏,花去修车费6244元,徐XX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徐XX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徐XX理赔款6244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徐XX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只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造成车辆损失时,某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记载,徐XX的车辆是被人为砸坏,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包的保险事故范围。车辆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即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在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30%计算免赔率,而非全额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有车辆×××号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41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9月5日3时许,九台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九台市兴隆镇兴隆街道供销医药门口,徐XX停在自家门口的铃木牌小轿车被人砸了,前风挡玻璃以及侧面玻璃被砸碎,车辆侧身也被砸。徐XX修车花去人民币62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而徐XX诉称,我虽然在保单上签字,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宣读及说明免责条款,我也没有看免责条款。因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徐XX虽然在保单上签字,但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徐XX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XX车辆损失人民币62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车损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原因不涉及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原审认定为除外责任是错误的。只有在发生保险合同中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才负责赔偿,该约定是对保险范围的约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对条款内容加以说明错误。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在保险单已经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及说明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我投保的商业险,应予赔付。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八条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三十七条附则部分: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在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可收悉上述保险条款,此投保单中徐XX签字确属其亲笔签名。
再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的损失金额为624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俩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车辆被砸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碰撞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条款附则部分对于碰撞亦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现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报警的受案回执内容,均表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系由“被砸”造成,同样系外界物体与被保险车辆撞击造成的,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的意外损失,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未将车辆被砸作为排除上诉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主张车辆被砸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数额的问题。
1.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对于免除、限制被上诉人权利的部分应系格式条款,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尽到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采用加粗的黑体字对“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免赔事由进行了标注,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但在投保单中,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签字确认的方式,认可上诉人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其投保单中“徐XX”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其他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下,能够认定上诉人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并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2.关于上诉人应赔偿的保险金额问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规定,现导致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第三方无法确定,属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事由,上诉人可对维修费用6244元的30%,即1873.2元予以免赔。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6244元的70%,即4370.8元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XX车辆损失人民币6244元”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XX车辆损失人民币4370.8元”;
二、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30元由被上诉人徐XX负担,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