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东枣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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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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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灞桥区东枣园XX,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严国强,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701室。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东枣园XX(以下称东枣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枣园小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入某保险公司保险,达成《校方责任保险单》,约定:“本保单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累计赔偿10万元。”2014年11月10日下午,东枣园小学校二年级一班学生代子恒的书包带在教室内将本班学生李嘉乐的门牙挂住,二人倒地,导致李嘉乐掉下两颗门牙。事发后的2015年2月3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载明,受害人李嘉乐伤残等级十级,共需100000元赔偿。受害人与东枣园小学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调解,现已结案,经东枣园小学据理力争,东枣园小学仍需赔偿6.1万元。然某保险公司2015年9月29日出具《理赔意见书》,只愿承担10000元赔偿,因双方差距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枣园小学学生受伤费用6.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李嘉乐与代子恒系东枣园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11月10日下午4时许放学后,代子恒站在教室等抄作业的同学一起回家,李嘉乐走上去抱住代子恒的胳膊说悄悄话,两人摔倒,代子恒的书包带挂住了李嘉乐牙齿,致李嘉乐31牙、41牙全脱位。其他同学遂告知老师,老师到时,李嘉乐已回家。老师打电话告知李嘉乐及代子恒的家长。李嘉乐于2014年11月11日、12日、13日由家长陪同到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元。医生治疗建议为1、31、41再植(因脱位时间较长,故再植后患牙有可能因牙根吸收导致无法保留患牙,家长放弃);2、择期制作活动义齿;3、可考虑牙齿全部替换后正畸治疗关闭间隙或18岁后种植义齿。
2014年12月3日李嘉乐以健康权为由将东枣园小学、代子恒及其父母代江峰、严会莉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01908元。此案中,李嘉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嘉乐外伤所致31、41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李嘉乐需择期配戴活动义齿,18周岁以前约需更换5-6次,活动义齿修复费用合计约需1500元-1800元人民币;李嘉乐18周岁后,31、41义齿种植修复费用合计约需49000元人民币。李嘉乐支出鉴定费2360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嘉乐损失如下:1、医疗费32元;2、18周岁前活动义齿修复费用1800元,18周岁后义齿种植修复费用49000元;3、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合计96548元。该院认为,李嘉乐的损害系代子恒造成,李嘉乐与代子恒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东枣园小学在放学后任由学生滞留教室,且未提供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学校存在管理缺失,对伤害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李嘉乐主动上前抱住代子恒胳膊,而后两人摔倒,属于事故发生因素之一,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李嘉乐的损失由东枣园小学承担40%,代江峰、严会莉连带承担30%,李嘉乐自行承担30%。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下发(2014)灞民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东枣园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嘉乐医疗费、18周岁前活动义齿修复费用、18周岁后义齿种植修复费用、残疾赔偿金合计38619元;二、代江峰、严会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连带赔偿李嘉乐各项费用28965元,如代子恒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该赔偿费用,不足由代江峰、严会莉连带赔偿;三、驳回李嘉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东枣园小学、代子恒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严会莉、代江峰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李嘉乐赔偿款5000元;二、东枣园小学承担李嘉乐赔偿款61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嘉乐赔偿款41000元,剩余的赔偿款20000元,于李嘉乐小学毕业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鉴定费236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李嘉乐承担4698元,东枣园小学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代子恒已预交),减半收取1169元,由代子恒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东枣园小学已预交)减半收取382.5元,由东枣园小学承担;四、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任何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李嘉乐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东枣园小学支付4000元,下余调解内容未予支付。
东枣园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根据教育教学安排在校内外、园内外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中,因校方、园方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幼儿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该条项下分十五项应予赔偿的情况。
2015年12月东枣园小学以保险合同为由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枣园小学学生受伤6.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枣园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东枣园小学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李嘉乐与代子恒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东枣园小学在放学后任由学生滞留教室,且未提供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学校存在管理缺失,对伤害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对于李嘉乐的损失法院酌定应由东枣园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619.2元。关于东枣园小学称根据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果,应由渤海陕西分公公司支付其6.1万元,但该6.1万元系东枣园小学在法院调解时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东枣园小学自愿承担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东枣园小学损失386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东枣园小学已预交),由东枣园小学承担44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8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枣园小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灞民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酌定”某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6192万元错误。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枣园小学6.1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属实,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愿意在3.8619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东枣园小学要求赔偿的6.1万元,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东枣园小学又支付李嘉乐赔偿款3.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支付东枣园小学保险赔偿金的金额。
东枣园小学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现东枣园小学依据双方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单、本院(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上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东枣园小学保险赔偿金6.1万元。而本院(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东枣园小学已经按照该调解书支付李嘉乐赔偿款4.1万元,剩余的赔偿款2万元,待李嘉乐小学毕业时一次性支付完毕。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书中东枣园小学赔付李嘉乐的金额过高或者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依据未生效的(2014)灞民初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酌定东枣园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东枣园小学3.8619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15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西安市灞桥区东枣园XX损失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5(东枣园小学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