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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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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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0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1413号、1417号。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我公司不服(2016)鲁0683民初2137号判决中车损鉴定数额21183元,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交警队委托的,并未通知我方人员到场,剥夺我司的知情权,间接剥夺我司重新鉴定的权力。莱州价格认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我司参与勘验拆检,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故对于该车损价格鉴定结论我司不认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鲁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车损险、司乘座位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016年3月11日,被上诉人的儿子许竞恺驾驶该车辆行至莱州市城三路朱由一村路口处时,与李国徽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二车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竞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有:车辆损失21183元、清障费280元、医疗费1203.29元,共计22666.29元。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2666.29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以上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率。2016年3月11日7时30分,被上诉人的儿子许竞恺驾驶鲁F×××××号轿车行至莱州市城三路朱由一村路口处时,由慢车道向快车道并道时与在快车道顺行的李国徽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损,许竞恺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竞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竞凯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03.29元。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鲁F×××××号轿车的修复价格为21183元。之后,被上诉人将车辆修复,花费维修费21830元。另,为施救车辆,被上诉人还支出清障服务费2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明损失、处理事故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花费的维修费21830元超过了鉴定机构所评估的车辆损失21183元,被上诉人按21183元主张车辆修复价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关于上诉人对于第三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上诉人不予赔付的内容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要求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1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综上,上诉人共计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共计22666.29元(车辆损失21183元+清障费280元+医疗费120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许XX保险金22666.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为一审法院采用了公安部门委托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更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也有对事故车辆定损的权利。对上述鉴定结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有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波
审判员张建庆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