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因与张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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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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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3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丁XX雇佣司机崔喜彦驾驶黑XX号江铃牌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黑XX标致408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司机崔喜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事后花费修理费18200元。另查明,被告丁XX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因被告丁XX雇佣的司机在经营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作为雇主被告丁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其修车发票为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丁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公司应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费18200元,扣除被告华泰公司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2000元,剩余16200元,应由被告丁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交鉴定报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2000元;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16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丁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原审认定丁XX与崔喜国无充分证据。应属于买卖关系。2、本案遗漏当事人。崔喜彦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由责任人崔喜彦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上诉人和崔喜彦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成为当事人。4、车损未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配件坏的程度及是否需要更换新配件,工时费过高。5、原审判决未考虑损益相抵。更换下的配件应属于送修人,具有价值,该部分残值应扣除。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我积极给车主丁XX打电话联系,让他鉴定,在法院审判时,丁XX及其妻子以及当时被雇佣的司机都进行了沟通,他们没有一个来配合的,我的车还没有到首保,所以不能到别的地方维修,所有的件、拆装,我要求到4S店进行观看,上诉人不予理会,法律上没有规定说4S店不能进行修理,所有换下来的配件,如果对方需要可以到4S店去取,喷漆的费用不是我们规定的,都是4S店明码标价的,一切都是按照4S店的定价来进行了。
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损失程序以及4S店维修标准,客户在我公司承包了交强险,我方在2005年12月份已经将2000元赔付给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本案中崔喜彦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张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公安交警认定崔喜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结合本案证据看,上诉人称与崔喜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崔喜彦与上诉人丁XX属于雇佣关系,崔喜彦在为雇主丁XX提供劳务过程中给被上诉人张X造成了损失,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丁XX承担。因此不需要追加崔喜彦作为当事人,本案上诉人丁XX属于适格诉讼主体。由于上诉人丁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丁XX自己承担。关于鉴定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害维修事宜未积极配合,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被上诉人在4S店进行维修,由4S店出具维修明细并出具发票,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关于维修后的残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傅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