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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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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3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单位负责人方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XX,女,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被上诉人綦XX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綦XX诉称,2015年6月25日13时35分,齐超驾驶辽GXXX61号轿车,沿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千米+480米处,与王晓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XXX5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辽GXXX57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损失为303513元,评估费8100元;事故发生时的施救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3213元。原告为辽GXXX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3790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所投保的责任内给予赔偿,但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13213元(其中车辆损失303513元、评估费8100元、施救费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此次事故中原告诉求的维修金额303513元,根据车辆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辆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的80%,已可推定全损,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且我公司不予认可。为更客观公正审理本案,我公司申请对辽GXXX57在2015年6月25日的事故中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及维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认定是否真实支出,待该车辆实际维修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辽GXXX57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2TRXXX2271);被保险人为原告綦XX;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908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6月25日13时35分,齐超驾驶辽GXXX61号奇瑞牌轿车,沿宝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千米+480米处,与王晓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XXX57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依交警部门的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辽GXXX57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辆维修价格为308513元,扣减残值5000元后价格为303513元。原告预交鉴定费8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此次事故致辽GXXX57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施救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辽GXXX57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因受损车辆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虽被告已明确表示对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应以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损失为准。关于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一节,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已维修,待该车辆实际维修后才予赔付一节,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均证明该事故致车辆损失的事实存在,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自行决定是否修理,即使被保险人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价值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该车所发生的施救费、鉴定费系该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与车辆损失一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綦XX保险金313213元(303513元+8100元+1600元=31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所提供的公估报价单中明确写明,所有定损配件按照4S店厂家价格核定,维修工时费按照4S店工时费核定。此份报价单仅能证明,如果该车辆在4S店维修可能产生308513元的维修价格,但事实上该车辆是否在4S店维修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仅依据公估报价单就让我公司承担如此高昂的维修费用,我公司认为在不提供4S店维修发票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车辆是否真的在4S店维修,且维修价格是否存在欺骗行为。故我公司认为,为保证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公司认为,如果此车辆在4S店维修需提供4S店维修发票,如在社会修理厂进行维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做以最终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綦XX答辩称,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是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车辆是否已经进行修理不影响被上诉人损失的客观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损车辆虽然未实际进行修理,但具体的损失数额已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委托机构系交警部门,从程序及鉴定过程上来看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然对定损配件按照4S店厂家价格核定,维修工时费按照4S店工时费核定有异议,但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系新购入仅三个多月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4S店修理属于正常修理途径,而鉴定报告按照4S店的相应标准计算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开升
审判员李长奇
审判员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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