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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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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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在一审中诉称:杨X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2月4日18时许,杨X驾驶被保车辆与步行过公路的宋琳琳、宋文文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琳琳、宋文文受伤。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琳琳、宋文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X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经济损失185238.42元(不包括诉前已付的53000元),后杨X履行了判决书中相应责任。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车辆维修费9609.2元、赔偿款245034.42元,共计254643.62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18时,根据杨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0:00:00时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公司承保期限内,杨X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杨X提交的受害人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收款人本人到庭佐证证明;车损的物价鉴定报告系杨X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杨X将其所有的B1MJ69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7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5日00:00:00时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时止。
2014年12月4日18时许,杨X驾驶被保车辆沿营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济开发区刘家西流村东时,与宋琳琳、宋文文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琳琳、宋文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琳琳、宋文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X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经济损失238238.42元,本案杨X承担诉讼费6796元,共计245034.42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杨X被保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93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为9609.2元。杨X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9609.2元。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书一份,证明杨X已经收到了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保险合同,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本提示书,杨X在投保人处签字。杨X对该证据中投保人签字处“杨X”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提示书中“杨X”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记鉴定。
上述事实,有杨X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即墨市价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杨X、某保险公司2014年12月4日15时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杨X提交的保险单,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5时53分13秒,即形成了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根据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杨X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期间,即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0:00:00时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杨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45034.42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X申请对提示书中“杨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提示书只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就投保注意事项、理赔事宜、保险条款内容进行提示,投保人对此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书面证明。提示书中“杨X”签字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故对杨X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杨X负担。宣判后,杨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4日15时54分为其鲁B×××××起亚车向被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收费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15时53分13秒,即被上诉人同意承保之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并没有就保险期间条款对上诉人进行明确提示或任何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4日15时54分开始起算。二、原审法院庭审时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有“杨X”字样的保险提示书,但“杨X”两字并不是上诉人的本人签名,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提示书中“杨X”签字的真实性与否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保险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同意承保之时起算。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
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15时54分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0:00:00时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时止。上诉人对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的约定不予认可,因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期间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单出具后对上诉人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即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的款项共计245034.42元,该款项金额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93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小型客车车损价值为9609.2元,并且上诉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9609.2元。虽然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车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464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超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