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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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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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康新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郝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李XX、孙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10分,杨俊明驾驶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闫XX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清徐县新同利达运输车队名下,晋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78182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晋A×××××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55802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7KM+725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任遵雷驾驶的鲁A×××××、鲁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晋A×××××、晋A×××××挂货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第13980202014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遵雷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81122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76122元、维修项目金额7000元、残值2000元、估损金额83122元)、公估费62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A×××××车公估费6200元的发票)、拆验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A×××××车拆验费5000元的发票)、施救费2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A×××××、晋A×××××挂车现场施救费22500元的发票)、路产损失76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杨俊明公路路产赔偿费7600元的专用收据、现场照片六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车辆拆验、评估等往返石家庄市、山西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共计1800元的车票18张)等损失12442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对此报告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原告于2010年4月购买了该车,至事故发生的2014年9月已使用53个月,按照商业车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折旧率×使用月份)=178182元×(1-1.1%×53)=74301.8元,而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修复价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应推定为全损即报废,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赔偿的数额最多不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且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必定拆验车辆,拆验费发票应由公估公司出具,而原告提供的拆验费、公估费发票不是一个公司出具的,对拆验费的关联性不认可,且拆验费、公估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施救明细予以佐证,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施救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请法庭核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对路产损失赔偿费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连号车票不能证实往返山西和石家庄的情况,且本案不涉及人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费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现场照片、车票、商业车险条款等证实。
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4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俊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遵雷无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81122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200元、施救费22500元、拆验费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6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3222元。被告并未按照商业车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中的第二项即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收取保费,而是按照第一项即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费,其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新车购置价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修复价值超过了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就应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车辆修复价值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杨俊明负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闫XX财产损失2000元(指路产损失7600元中的200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闫XX剩余路产损失5600元,还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闫XX其余损失123222元-7600元=115622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闫XX123222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审遂依法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闫XX123222元: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4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78182元,折旧后为103880元,现在价值为74302元,同时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二、公估费、拆验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施救费22500元错误,应当参照河北省物价局相关文件不应当超过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新车购置价是178182元,担投保时是按实际价值投保,也是按此价值缴纳的保费,并没有按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推定全损理据不足;公估费、拆验费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施救费包括起步费、作业费、车辆整修费,且车辆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难度相当大,原审认定的该费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均自愿按车辆价值178182元进行投保及承保,同时,上诉人也是按该价值收取的保险费。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内容,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81122元,未超出合同中上诉人自愿承诺赔偿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对于车辆损失的6821元不承担责任及按推定全损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处理车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和拆验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包括起步费、作业费、车辆整修费,且车辆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难度相当大,因此,产生的费用较高。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了全国通用的税务部门正规定发票,该发票记载金额明确。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