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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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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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0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人何瑞川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在事发当天22时到家,之后接到张X的电话于23时左右驾车到达现场,但根据现场勘察报告、索赔申请书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显示事故发生时为23时48分,与何瑞川的陈述不符,且何瑞川之前已经饮酒,其驾车再回现场存在可疑之处,何瑞川出庭的证词也与其笔录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不能证明事发时是张X驾驶。监控视频截图显示驾车人为何瑞川,而非张X。本案涉嫌顶包驾驶,根据合同第六条(六)款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承保范围内向张XX支付车辆维修费2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23时44分,张XX所有的川A×××N9号小型轿车沿敖楠路从彭州市葛仙山镇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当天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XX为其所有的川A×××N9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354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川A×××N9号车辆实际驾驶人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简要记载,载明张X驾驶保险车辆从彭州市葛仙山镇方向向敖平镇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记载,与张X及证人何瑞川在庭审中陈述的将证人何瑞川送回葛仙山镇后返回敖平张X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表述是一致的。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不是张X的抗辩意见,其所举出的证据结合张X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在事故当天的19时58分至23时18分时间段,该保险车辆由何瑞川驾驶。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时间的记载,本案的单车事故发生在12月7日23点44分,综合何瑞川家与事故现场的距离、车辆行驶方向及事故发生地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张X驾驶。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张X。因此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张X系顶包驾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川A×××N9号车辆的损失问题。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按照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定金额计算,故对张XX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6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数额在张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赔偿款2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张XX垫交,待某保险公司给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张XX)。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当天张X与何瑞川的通话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记载,其工作人员在事发第二天对张X进行调查时即询问张X是否愿意提供出险当天的通话清单,张X表示愿意,故该通话记录属于某保险公司能够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即便没有该通话记录,也不能就此认定驾驶人员不是张X。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张XX支付保险金。本院作如下评析:
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张XX所有的川A×××N9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驾驶人员调包,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伪造现场情形,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则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屏等证据,确实表明何瑞川在对事发当晚其是否曾经驾驶过事故车辆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其对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员为张X的陈述始终如一,且即便其曾经驾驶过事故车辆,综合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及各方陈述的路线情况,张X、何瑞川在一审中所陈述的案涉车辆到何瑞川家后由张X驾车返回敖平镇时发生事故亦存在合理性,也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驾驶人员为张X及路线情况等内容不冲突,因此,即便何瑞川的证言存在矛盾,即便其曾经驾驶过事故车辆,但均不能依此推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为何瑞川,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的驾驶员不是张X,案涉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故其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茜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王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