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卞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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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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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6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X,男,汉族,住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卞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卞X在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3日,卞X将位于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14组的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某保险公司对卞X保险的房屋及室内财产进行了评估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6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0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6年1月20日晚,卞X保险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卞X找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一直推托。故卞X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给卞X失火损失2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卞X将位于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14组的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某保险公司对卞X保险的房屋及室内财产进行了评估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6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0000元,每次事故每次绝对免赔额2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6年1月20日晚,卞X保险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损毁。
原审法院认为:卞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卞X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卞X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合同约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6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应扣除两项事故绝对免赔额计4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卞X财产损失2396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卞X理赔金2396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卞X承担。理由:1.原审未核实保单的真实性,对保险关系即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保险合同在我公司系统内无法查询,原审不应对复印件直接进行真实性确认。2.发生火灾的房屋与卞X提供的保单信息上的房屋不是一处房屋,卞X未提供失火房屋的相关权属凭证。3.因卞X未能提供失火房屋的权属和相关建筑凭证,又未对损失房屋及室内残值的损失鉴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不定值保险合同,应以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和依据。不能依据保险金额来确定实际损失。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卞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房屋及财产在火灾中全部烧毁,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卞X房屋及室内物品进行了评估后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出现事故后,又是另一番说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卞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保险单上盖有“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7)”。农安县万金塔乡人民政府、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苇子沟村8组卞X居住在其村14组。2016年1月2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农安县消防中队,出具火灾出警回执,记载:2016年1月20日23时20份,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卞X家中房屋起火,农安中队立即出动2台水罐消防车、8名官兵迅速赶赴现场进行灭火。农安县公安局万金塔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到达现场卞X家房屋已被烧落架,屋内物品全部被烧毁。本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口头表示要对保险单上公章进行鉴定,本院限其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所要鉴定的公章原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与卞X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卞X提供的保单上有某保险公司的公章,并非复印件,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卞X所提供的保险单为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其公章的样本进行比对,无法证明保险单为虚假保单。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成立。故应根据保险单的记载,认定某保险公司与卞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关于失火房屋是否为保险标的的问题。根据农安县万金塔乡人民政府、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长春市消防支队农安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出警回执,均能够证明失火的房屋系卞X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子村14组的房屋,与卞X投保的保险财产地址一致。故能够确认失火房屋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卞X保险金及数额的问题。1.卞X所投保的房屋及财产发生火灾事故,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理赔事故,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保险事故给卞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根据农安县公安局万金塔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能够证明卞X所投保的标的物房屋已被全部被烧毁。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卞X主张的损失数额,但其作为保险人负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定损的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怠于对卞X的损失进行核定,又不申请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卞X保险理赔金239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胡月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邹悦